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中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可預見持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郵局,將其申辦之後龍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何駿成(何駿成、謝岳霖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復接續於交付前開帳戶後2 、3 天,在苗栗縣後龍鎮玉山銀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此帳戶尚未經詐騙集團持以供本件詐騙之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何駿成,以上3 本帳戶販賣之代價共計新台幣(下同)8,500 元。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中,由陳立偉(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將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中志,再由吳中志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段,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3 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一第152 、154 頁,103 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卷第44頁背面),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邱永賓、魏五常、王才明、朱興龍、吳至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見警卷一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以上均影本)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二第112-16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中志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中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吳中志行為後,關於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予以修正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中志,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中志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吳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中志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中志將同案被告陳立偉所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謝岳霖乙節,並非與同案被告陳立偉共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係自行幫助他人犯罪,是被告吳中志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吳中志固於100 年8 月間分兩次交付3 個帳戶資料(其中渣打銀行帳戶尚未經詐騙集團持以使用),惟依被告吳中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積欠高利貸債務,才將3 個帳戶交給何駿成,伊係為了還錢,而分2 次交付等語(見103 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卷第54頁背面、第68頁背面),佐以被告吳中志兩次交付時間僅相隔2 、3 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被告吳中志上開兩次交付行為,應為接續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吳中志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王才明、朱興龍、吳至恕等多次匯款行為,係詐騙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是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吳中志於100 年8 月及10月間先後交付本人所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及同案被告陳立偉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查該詐騙集團亦係在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王才明詐騙(附表一編號3-9 ,附表二編號12),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則正犯既僅構成1 個犯罪行為,被告吳中志為幫助犯,自亦應以1 罪論。
㈣、被告吳中志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同一詐騙集團在同一時期向5 名被害人詐騙,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吳中志暨附表一編號10-36 部分;另併辦意旨書固僅記載被害人朱興龍匯款13次,共計67萬2000元等情,惟被害人朱興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0-36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以「三幸實」公司之名義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板檢第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卷一第229 頁背面】,此部分之次數及金額雖已超過前揭數額,惟均係被害人朱興龍在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揭時、地所為詐騙後之匯款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均應包括在內),與本件起訴被告吳中志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認被告吳中志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吳中志交付同案被告陳立偉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漏未審酌;㈡被告吳中志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文之修正、增訂而為新舊法比較;㈢另亦未及審酌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上部分均容有未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吳中志於間隔兩、三天之時間,分別在前揭2 地點,販賣並交付帳戶等物,時間並非密接,地點有所不一,原審認被告吳中志係接續犯,卻未說明理由;⑵被告吳中志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⑴被告吳中志於100年8 月間先後2 次提供帳戶等物,係基於清償債務之單一目的(詳如前述),時間僅相隔2 、3 天,且係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顯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⑵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中志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本院應予尊重,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吳中志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被告吳中志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吳中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排氣管工作、月入約3萬至3 萬5 千元,家中尚有房屋貸款需幫忙母親支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之供證述、帳號位置) │ │ │ │ │ │ │ │ │ ├──┼───┼───────┼──────┼──────────┼─────────────┼──────────────┤ │1 │邱永賓│100 年9 月22日│5,000 元 │後龍郵局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0 年│1.被告吳中志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0 │8 月間某日,撥打邱永賓之電│(警卷一第595 至598 ;少偵53│ │ │ │ │ │ │話,自稱係在熱炒店當酒促小│ 號卷㈠第151頁背面至152 、 │ │ │ │ │ │ │姐之「小雲」,而與邱永賓聊│ 153 頁) │ │ │ │ │ │ │天,陸續連絡幾次後,「小雲│2.被害人邱永賓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便向邱永賓訛稱生活困難,│ (警卷一第749 至750 頁) │ │ │ │ │ │ │要求匯款,使邱永賓因此陷於│3.被告吳中志後龍郵局帳戶 │ │ │ │ │ │ │錯誤,匯款5 千元至詐騙集團│ 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 │ │ │ │ │ │成員指定的人頭帳戶內。 │ (少偵53號卷㈠第213 至218 │ │ │ │ │ │ │ │ 頁) │ │ │ │ │ │ │ │4.101 年度易字359 號判決 │ │ │ │ │ │ │ │ ( 本院苗簡卷第880 號39至 │ │ │ │ │ │ │ │ 101 頁;少偵53號卷㈡第112 │ │ │ │ │ │ │ │ 至160 頁) │ ├──┼───┼───────┼──────┼──────────┼─────────────┼──────────────┤ │2 │魏五常│100 年11月17日│15,000元 │玉山銀行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自稱係「│1.被告吳中志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 │林婉如」女子,以電話聯絡魏│(警卷一第595 至598 ;少偵53│ │ │ │ │ │ │五常,表示為魏五常之友人,│ 號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 │ │ │ │ │ │ │「林婉如」向魏五常訛稱因家│ 153 頁背面) │ │ │ │ │ │ │人心臟病需要動手術,要求匯│2.被害人魏五常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款,使魏五常因此陷於錯誤,│ (警卷一第891 至892 頁) │ │ │ │ │ │ │匯款1 萬5 千元至詐騙集團成│3.被告吳中志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員指定的人頭帳戶內。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312 至317 )│ │ │ │ │ │ │ │4.101 年度易字359 號判決 │ │ │ │ │ │ │ │(本院苗簡卷第880 號39至101 │ │ │ │ │ │ │ │ 頁;少偵53號卷㈡第112至160 │ │ │ │ │ │ │ │ 頁) │ ├──┼───┼───────┼──────┼──────────┼─────────────┼──────────────┤ │3 │王才明│100 年11月10日│40,000元 │玉山銀行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8年6 │1.被告吳中志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 │月間某日,自稱係在化妝品公│(警卷一第595 至598 ;少偵53│ │ │ │ │ │ │司上班之「小亮」女子,撥打│ 號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 │ │ │ │ │ │ │王才明之電話,表示其在台北│ 153 頁背面) │ │ │ │ │ │ │市某化妝品公司上班,要與王│2.被害人王才明警、偵訊時之證│ │ │ │ │ │ │才明交友,結識後,「小亮」│ 述 │ │ │ │ │ │ │陸續以償還債務、支付家人醫│(警卷一第663 至664 頁背面;│ │ │ │ │ │ │藥費為由要求匯款,使王才明│ 少偵53號卷㈠第350 至351頁)│ │ │ │ │ │ │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3.被告吳中志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的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312 至317 │ │ │ │ │ │ │ │ ) │ │ │ │ │ │ │ │4.101 年度易字359 號判決 │ │ │ │ │ │ │ │ (本院苗簡卷第880 號39至101│ │ │ │ │ │ │ │ 頁;少偵53號卷㈡第112至160│ │ │ │ │ │ │ │ 頁) │ ├──┼───┼───────┼──────┼──────────┼─────────────┼──────────────┤ │4 │王才明│100 年11月11日│60,000元 │玉山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5 │王才明│100 年11月14日│20,000元 │玉山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6 │王才明│100 年11月16日│40,000元 │玉山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7 │王才明│100 年11月17日│40,000元 │玉山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8 │王才明│100 年11月21日│130,000 元 │玉山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9 │王才明│100 年11月23日│80,000元 │玉山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0 │朱興龍│100 年9 月2 日│300,000元 │後龍郵局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9年底│1.被告吳中志警詢時之自白 │ │(併│ │ │ │0000000-0000000 │,分別自稱係在酒店上班之「│ (板檢偵29648 號卷㈠第128 │ │案)│ │ │ │ │周雅諾」、「陸小顏」女子,│ 至130 頁) │ │ │ │ │ │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朱興龍,「│2.被害人朱興龍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周雅諾」向被害人朱興龍訛稱│ (板檢偵29648 號卷㈠第229 │ │ │ │ │ │ │「陸小顏」住院需要醫藥費為│ 至236 頁) │ │ │ │ │ │ │由要求匯款,使被害人朱興龍│3.被告吳中志後龍郵局帳戶 │ │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 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 │ │ │ │ │ │團成員指定的人頭帳戶內。 │ ( 板檢偵29648 號卷㈡第190 │ │ │ │ │ │ │ │ 至192 頁背面) │ │ │ │ │ │ │ │4.101 年度易字359 號判決 │ │ │ │ │ │ │ │ (本院苗簡卷第880 號39至101│ │ │ │ │ │ │ │ 頁;少偵53號卷㈡第112至160│ │ │ │ │ │ │ │ 頁) │ ├──┼───┼───────┼──────┼──────────┼─────────────┼──────────────┤ │11 │朱興龍│100 年9 月6 日│350,000 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2 │朱興龍│100年9 月7 日│16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3 │朱興龍│100 年9 月9 日│2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4 │朱興龍│100 年9 月15日│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5 │朱興龍│100 年9 月16日│1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6 │朱興龍│100 年9 月19日│2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7 │朱興龍│100 年9 月20日│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8 │朱興龍│100 年9 月23日│1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19 │朱興龍│100 年9 月26日│2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0 │朱興龍│100 年9 月27日│32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1 │朱興龍│100 年9 月28日│2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2 │朱興龍│100 年10月1 日│3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3 │朱興龍│100 年10月5 日│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4 │朱興龍│100 年10月6 日│5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5 │朱興龍│100 年10月11日│1,200,000 元│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6 │朱興龍│100 年10月12日│1,08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7 │朱興龍│100 年10月13日│20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8 │朱興龍│100年10月17日 │60,000 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29 │朱興龍│100年10月18日 │10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0 │朱興龍│100 年10月20日│9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1 │朱興龍│100 年10月21日│17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2 │朱興龍│100 年10月24日│17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3 │朱興龍│100 年10月25日│7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4 │朱興龍│100 年10月26日│3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5 │朱興龍│100 年10月28日│9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36 │朱興龍│100 年10月31日│210,000元 │後龍郵局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0 │ │ │ │案)│ │ │ │ │ │ │ ├──┴───┴───────┴──────┴──────────┼─────────────┼──────────────┘ │所生損害金額計6,10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戶資料) │ │ │ │ │ │ │ │ │ ├──┼───┼───────┼──────┼──────────┼─────────────┼──────────────┤ │1 │吳至恕│100 年10月18日│82,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0 年│1.被告陳立偉警、偵訊之自白 │ │ │ │ │ │00000000-00000 │9 月間某日,在match 網路交│ (警卷一第631 至633 頁背面 │ │ │ │ │ │ │友平台以自稱「李明」之香港│ 、635 至637 頁;少偵53號卷│ │ │ │ │ │ │人,與吳至恕結識,訛稱在工│ ㈠第152 頁、153 頁背面、15│ │ │ │ │ │ │作上需要用到臺灣帳戶,要求│ 4頁) │ │ │ │ │ │ │吳至恕提供帳戶使用,並會請│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之證述 │ │ │ │ │ │ │名為「周永信」之人聯繫,嗣│ (警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頁│ │ │ │ │ │ │即陸續以手續費、匯費、匯差│ 背面) │ │ │ │ │ │ │、銀行保管費用、密碼解碼費│3.被告陳立偉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用、買保險費用等名義要求匯│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款,使吳至恕因此陷於錯誤,│(少偵53號卷㈠第244 至246 頁│ │ │ │ │ │ │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2 │吳至恕│100 年10月19日│11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3 │吳至恕│100 年10月20日│75,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4 │吳至恕│100 年10月21日│12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5 │吳至恕│100 年10月24日│15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6 │吳至恕│100 年10月25日│18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7 │吳至恕│100 年10月26日│14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8 │吳至恕│100 年10月27日│15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9 │吳至恕│100 年10月28日│9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0 │吳至恕│100 年11月9 日│9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1 │吳至恕│100 年11月10日│8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2 │王才明│100 年10月24日│10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附表一編號3 │1.被告陳立偉警、偵訊之供述 │ │ │ │ │ │00000000-00000 │ │ (警卷一第631 至633 頁背面 │ │ │ │ │ │ │ │ 、635 至637 頁;少偵53號卷│ │ │ │ │ │ │ │ ㈠152 頁、第153 頁背面、第│ │ │ │ │ │ │ │ 154 頁) │ │ │ │ │ │ │ │2.被害人王才明警、偵訊之證述│ │ │ │ │ │ │ │ (警卷一第663 至664 頁背面│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350 至351 │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陳立偉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244 至246頁│ │ │ │ │ │ │ │ ) │ ├──┴───┴───────┴──────┴──────────┼─────────────┴──────────────┘ │所生損害金額計1,36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