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中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97號),其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中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中偉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陽光社區內,服用高粱酒3 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之4 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口時,適徐千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劉中偉不慎自後方追撞徐千涵騎乘上開車輛,造成徐千涵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千涵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劉中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09.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95毫克。
二、案經徐千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中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徐千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撞到告訴人時有踩煞車停車,但因為後方之警車突然鳴笛,讓我很害怕,我就把車開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21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涵於警詢所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7、53至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關於肇事過程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後,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有所認識,惟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報警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21頁及其反面),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我因為警方突然鳴笛,心生害怕而離開現場云云,然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被告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刑責。是被告所為實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殊值非難,其復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形,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