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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顯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尹顯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顯冕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方,見張清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將之竊取入己,供作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尹顯冕因另案被通緝,而在同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方,為警逮捕後,尹顯冕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竊盜案件、交出機車鑰匙並帶領警察至同市建國路22巷口起獲上開失竊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2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至4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49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50頁)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及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59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2 罪)、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搶奪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2日(下稱甲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至35頁)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房屋修繕統包之工作,月薪新臺幣10至20幾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2頁)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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