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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汪銘欽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顯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尹顯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尹顯冕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8月、4月確定,嗣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假釋期間,復於94年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4月、5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其首開假釋案件亦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確定,其首開假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再執行殘刑,已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判決及裁定確定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5年1月,甫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應於102年7月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尹顯冕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7年31月31日先行執行完畢後,始再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有期徒刑9月、5年1月,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7年3月31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尹顯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54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電門竊取黃家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XL-718號機車得手。嗣其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2巷3號7樓住處經警強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

(三)尹顯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70巷內,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XL-718號機車尾隨獨行之賴美君,旋趁賴美君不知未及防備之下,瞬間自後以左手搶奪賴美君以右手手挽著之MIUMIU正方形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IPHONE 3GS手機1支、LV中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汽車鑰匙1把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上海銀行提款卡、感應卡各1枚)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汪銘欽

                 書記官 李佩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佩玲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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