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强
- 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林阿坤、彭淑華等人。
㈡乙○○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乙○○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甲○○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林阿坤、林家正等人。嗣經警對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0 巷00弄0 號之彭双富住處拘提甲○○到案,並經彭双富同意搜索,而在上址彭双富住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88.5 公克)、海洛因3 包(毛重各約0.72公克、3.91公克、4.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單獨販賣,辯稱係與甲○○共犯販賣外,餘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4863卷,第164 頁至同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反面),並與證人林阿坤、彭淑華、林家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偵486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林阿坤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偵4863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與證人彭淑華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見偵4863卷第101 頁、第103 頁)、被告與證人林家正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486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第100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姓名為黃少「強」,於本案審判對象之同一性尚不生影響,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併予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坤、彭淑華等事實,惟辯稱:伊係與甲○○共同賣,伊藥跟他拿,錢也是交給他,伊受甲○○指示由伊去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甲○○指示去交易毒品,所交易得來款項係交給甲○○,衡以被告為原住民、職業為打零工,沒什麼經濟來源可以去批貨買賣毒品,係甲○○提供海洛因給被告吸食使其上癮,再利用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未在各次毒品交易中抽成,可徵被告惡性與甲○○相比應較小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證人林阿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16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跟甲○○講電話,要向甲○○買海洛因,甲○○叫伊向乙○○買,後來伊打電話給乙○○,於當日22時許在頭份市興隆里土地公廟那邊交易,伊到場時乙○○在,乙○○將海洛因用夾鍊袋裝好放在零錢包內,他抽1 包海洛因給伊,1 手交錢1 手交貨後伊就走了,現場跟伊交易毒品的是乙○○,毒品也是他拿給伊的;於104 年6 月29日15時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乙○○用甲○○的電話接的,內容係伊向乙○○買海洛因,電話結束後過了10分鐘,在頭份頭緣汽車旅館外面見面,伊騎機車先到場,乙○○開車過來,伊認得那輛車就騎機車靠過去,他搖下車窗,問伊要買多少,伊就拿1,000 元給他,他就從塑膠盒中抽1 包夾鍊袋裝的海洛因給伊,1 手交錢、1 手交貨,現場跟伊交易毒品的是乙○○,毒品也是乙○○拿給伊,甲○○這次沒接電話也沒賣毒品給伊等語(偵48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林阿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於104 年6月16日21時50、54分許先後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乙節相符(見偵4863卷第24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4863卷第64頁、第68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證人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乙○○之通話,伊會打電話是要跟甲○○買毒品,但是接電話的是乙○○,聯絡內容係伊要向乙○○買海洛因,乙○○叫伊到國泰夜市的7-11便利商店附近找他,伊騎機車過去,於8 時10分打給他,對他說伊在夜市的7-11便利商店了,約10分鐘後,乙○○開著1 輛香檳金的TOYOTA車到場,當時乙○○把車窗搖下來,伊看到他的人就走到他車窗邊,直接拿800 元給他,他知道伊是施用海洛因的,就拿1 包夾鍊袋裝的海洛因給伊,他是從黑色零錢包抽出1 包給伊,1 手交錢1 手交貨就走了,接電話跟交易毒品的都是乙○○,毒品也是他拿給伊;104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乙○○之通話,伊打電話給乙○○,伊向乙○○買海洛因,電話結束後,過了30分鐘,他也是開著那輛香檳金的TOYOTA到伊家前面的廣場,一樣也是靠在他車窗邊向他買海洛因,這次伊買了1,000 元海洛因,他拿1 包已經準備好的海洛因,握在手上交給伊,1 手交錢1 手交貨,他就走了等語(偵4863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4863卷第101 頁、第103 頁)。可證證人林阿坤、彭淑華雖原欲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購買毒品,惟因甲○○稱無毒品或該門號電話係由被告接聽,證人林阿坤、彭淑華即逕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事宜,而與被告約定會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俟由被告分別單獨前往與林阿坤、彭淑華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彭淑華於104 年6 月22日7 時48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誰啦?B :我阿華啦,阿正他妹妹。A :做什麼?B :還有做什麼?你是誰?阿衛喔?A :恩。B :過來我家阿。A :沒車子。B :現金阿快點。A :我說沒車呢,你來好不好。…」,暨渠等於104 年6 月25日12時59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你阿衛喔?A :恩。B :我是阿正他妹。A :恩,怎樣?B:還有幹嘛?要過來嗎?還是?A :怎樣?B :就一樣阿?A :怎麼樣?是摳摳嗎?B :對呀對呀。A :好我過去阿。B :現在嗎?A :對。…」等語,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對於證人彭淑華所詢問是否可進行毒品交易之暗示,均可立即單獨決定是否同意進而約定會面時、地,未見有何需等待甲○○指令或請甲○○參與該等交易之跡象,堪認被告對於是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掌握完全自主權限,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係受甲○○指示所為乙節,實難遽信。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有與證人林阿坤、彭淑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交易,伊事後才知道被告與證人彭淑華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沒有被告所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交付給伊之情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自己的來源,伊不曉得他的來源是誰,伊於附表一編號1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係對林阿坤說伊都沒有東西,叫他不要來找伊,伊說乙○○那邊有、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的毒品來源是甲○○,當時也有其他人,但是其他人的電話伊忘記了,1 包1,000 元海洛因毒品大約可以賺500 元,另外甲○○有時會提供伊施用,因為伊有幫他賣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佐以被告與甲○○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後有聯繫甲○○之情形,此有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成本、利潤金額計算方式知之甚詳,非屬單純受他人指示擔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參與情節輕微角色,且被告除甲○○外,尚有其他來源可取得毒品,益徵證人甲○○所稱其未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另有毒品來源可自行販賣毒品營利等節應值採信,併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所顯現其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各次交易之情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何知悉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凡此均可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係其與甲○○共犯云云,應非可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販售毒品利潤部分供稱:1 包1,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大約賺500 元,販賣給彭淑華800 元部分之毒品賺的大概對半,利潤約400 等語綦詳;就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則供稱:甲○○會提供一些少量毒品給伊施用之利益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35 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免費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97年度易字第439 號、97年度訴字第320 號、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9 月、9 月、2 月、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97年度易字第1034號、97年度易字第1029號、97年度易字第1045號、98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97年度訴字第915 號、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6 月、5 月、8 月、3月、5 月、3 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並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6 次,數量、金額俱屬微小,且販賣對象僅3 人,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固供稱其係與甲○○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本案犯行係經檢警就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依據相關譯文循線查獲,佐以被告上開供述共犯附表一犯行部分業經甲○○於審理中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及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 人、次數為6 次與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併參酌共犯甲○○關於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在案(見該案判決附表二所載),有該案判決書1 份存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手段、動機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建築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相同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詳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供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甲○○聯繫本案如附表二販毒事宜之物,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104 年6 月16日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證人林阿坤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4863卷第24頁反面);又未扣案供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卡)為共犯甲○○所有,經被告及共犯甲○○供承在案,復為渠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上開門號之SIM 卡、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供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甲○○此部分未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已如前述,則上開SIM 卡、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即無從於上開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 元3 次、800 元1 次,合計3,800 元,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均交予共犯甲○○云云,惟此部分業經甲○○否認在卷,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販賣毒品所收受之價金均交由共犯甲○○取得,被告並未分得附表二所示販毒所得,此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經共犯甲○○於審理中到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所得財物之部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自不須諭知沒收或抵償,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88.5 公克)、海洛因3包(毛重各約0.72公克、3.91公克、4.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雖均為附表二共犯甲○○所有,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甲○○於104 年9月17日向他人購買所得,業據甲○○供述在卷(見偵4863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顯與本案被告及甲○○如附表二所示104 年6 月18、29日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林阿坤│民國 │乙○○以其持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4年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16日│於104 年6 月16日21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22時許│54分許與林阿坤所持用│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位在苗│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栗縣頭│左列時間、地點,以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份市土│1,000 元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牛里土│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地公廟│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阿│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之│坤,並當場向林阿坤收│ │ │ │ │乙○○│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當時居│。 │ │ │ │ │處 ├──────────┤ │ │ │ │ │1,000元 │ │ ├─┼───┼───┼──────────┼────────────┤ │2 │林阿坤│104年6│乙○○以甲○○持用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5時45│電話接續於104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29日15時21分22秒、15│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28分25秒、15時31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苗栗縣│56秒、15時35分20秒與│償之。 │ │ │ │頭份市│林阿坤所持用之門號 │ │ │ │ │頭緣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車旅館│聯絡後,乙○○隨即於│ │ │ │ │前 │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阿│ │ │ │ │ │坤,並當場向林阿坤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1000元 │ │ ├─┼───┼───┼──────────┼────────────┤ │3 │彭淑華│104年6│乙○○以甲○○持用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2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8 時20│電話接續於104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22日7 時48分9 秒、8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10分7 秒,與彭淑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苗栗縣│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償之。 │ │ │ │竹南鎮│家用電話及000-000000│ │ │ │ │環市路│號公共電話聯絡後,隨│ │ │ │ │與民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街口國│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泰夜市│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之7-11│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淑│ │ │ │ │便利商│華,並當場向彭淑華收│ │ │ │ │店前 │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800元 │ │ ├─┼───┼───┼──────────┼────────────┤ │4 │彭淑華│104年6│乙○○以甲○○持用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3時30│電話於104 年6 月25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12時59分20秒與彭淑華│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苗栗縣│家用電話聯絡後,隨即│償之。 │ │ │ │頭份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中正路│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503號 │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之彭淑│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淑│ │ │ │ │華住處│華,並當場向彭淑華收│ │ │ │ │前 │取1,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林阿坤│104年6│甲○○以其持用之門號│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17時36│接續於104 年6 月29日│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分許。│16時52分57秒、16時53│電話參支(含門號 │ │ │ ├───┤分58秒、17時23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 │ │苗栗縣│、17時26分39秒,與林│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竹南鎮│阿坤所持用之門號098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永貞宮│267200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少│ │ │ │ │ │强、甲○○隨即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共同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阿│ │ │ │ │ │坤,並當場向林阿坤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0 (1,000 元歸由共犯│ │ │ │ │ │甲○○取得) │ │ ├─┼───┼───┼──────────┼────────────┤ │2 │林家正│104年6│甲○○以其持用之門號│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中午12│接續於104 年6 月18日│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時30分│12時14分49秒、12時26│電話參支(含門號 │ │ │ │許。 │分14秒、12時34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 │ ├───┤,與林家正所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苗栗縣│號000-000000號電話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竹南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竹南後│電話聯絡後,甲○○即│ │ │ │ │火車站│指示乙○○於左列時間│ │ │ │ │前。 │、地點,以2,000 元之│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 │ │ │ │ │正,並當場向林家正收│ │ │ │ │ │取2,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0 (2,000 元歸由共犯│ │ │ │ │ │甲○○取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