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雀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王翠華。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如下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⑴第3 行「102 年4 月間」更正為「102 年2 月間」;⑵第6 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⑶第7 行「104 年4 月15日」更正為「102 年4 月15日」;⑷第9 行「106 年4 月15日」更正為「102 年4 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予以刪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本件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不思憑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盜蓋其父莊照村之印章,使其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風險,詐欺告訴人王翠華(下稱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文書信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與證人莊照村、告訴人之關係,本件詐欺之金額,偽造文書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理筆錄、107年司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送瓦斯,月入約4 萬2 千元,家裡尚有父母、兄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若履行和解條件,願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和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莊照村」印文1 枚,固係盜蓋,惟因該印章係屬真正(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6 頁),而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揭契約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已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1 月11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願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歸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透過上開調解之履行甚或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獲填補,而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莊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雀靜與王翠華前為男女朋友,莊雀靜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至102 年間,即陸續向王翠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95萬元,惟均未償還。102 年4 月間,莊雀靜因需款孔
急,惟因先前已積欠王翠華40萬元、95萬元,恐王翠華不再
續借其80萬元,莊雀靜明知未經其父莊照村之同意,竟向王
翠華佯稱其父莊照村願為連帶債務人,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就其擬具之借款契約書上,
盜蓋莊照村之老人會職章,以示莊照村已同意擔任其借款總
債務175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莊雀靜並於106 年4 月15日,
將上揭借款契約書交予王翠華遽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莊照村
本人。莊雀靜又於上揭借款契約書上表明願簽發並交付本人
名義面額175 萬元之本票與王翠華,並願提供地契以擔保債
務,致使王翠華不知有詐,遂交付現金80萬元借與莊雀靜。
莊雀靜借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將地契交與王翠華設定抵
押,且嗣後僅清償13萬元,即逃逸無蹤,王翠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翠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雀靜之供述 │對告訴人指訴借款過程沒意│
│ │ │見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翠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莊照村之證述 │未同意莊雀靜使用其印章蓋│
│ │ │於借款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
│ │ │證人之事實。 │
├──┼───────────┼────────────┤
│ 4 │證人莊杜勉之證述 │其夫莊照村未同意莊雀靜使│
│ │ │用其印章蓋於借款契約書上│
│ │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5 │借款契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以交付本人簽發之│
│ │1張、本票影本2張 │本票,及盜蓋莊照村之印章│
│ │ │,蓋記明願提供地契以擔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及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中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時間緊接行為,觸
犯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詐欺罪處斷。盜用印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文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