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5 日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之「106 年6 月8 日」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5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過年後就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 年6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22分許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辯稱於106 年過年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已逾科學檢驗所可檢出之最長時效5 日,顯非可採。
㈡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6 年過年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於105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甲案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將上開甲、乙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該裁定於106 年4 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於本院就甲、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106 年3 月31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衡諸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徐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1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12時2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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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嘉祥於警詢時之陳│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接│
│ │述。 │受採尿之事實,惟辯稱最│
│ │ │近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
│ │ │云。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證明送驗編號Z000000000│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01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 │
│ │業管制紀錄表及列管毒品│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物。 │
│ │錄表各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被採尿送驗後,│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年6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