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祥前因⑴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後於106 年3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案聲請合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又因⑹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嗣⑶⑷⑸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與⑵⑹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4日入監,後於107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湯宇凌、鍾意瑩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居所內,趁湯宇凌疏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屋內置放在客廳小茶几上鍾意瑩所有之茶葉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置於左腋下即行離去;嗣經鍾意瑩返家後,察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鍾意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45至46頁),係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嘉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茶葉1 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有問湯宇淩,當時湯宇淩女友不在家,湯宇淩有答應其其才拿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湯宇凌、鍾意瑩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居所內,拿取屋內置放在客廳小茶几上鍾意瑩所有之茶葉1 罐,並於取得之後置於其左腋下即行離去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有證人鍾意瑩於警詢證述:其回家發現放在客廳茶几上的茶葉1 罐不見,其事後調閱屋內監視器,看到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9 時56分將茶葉1 罐夾在左側腋下直接走出門外,該茶葉是其所有,為其至頭屋農會所購得,其男友湯宇淩當時沒看到,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茶葉拿走等語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37至4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實。
㈡又證人湯宇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時沒有說茶葉可以送被告,被告拿走茶葉時其不知道,109 年2 月13日其在場,被告有問茶葉能不能給他,其說沒辦法,被告問時其有馬上拒絕,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茶葉放回去,是其發現茶葉不見,其女友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又證人湯宇淩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湯宇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擔負偽證罪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且證人湯宇淩前開證述內容,經與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證人湯宇淩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確實未經取得在場之證人湯宇淩或系爭茶葉之所有人鍾意瑩之同意即任意將茶葉取走作為己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辯稱有經過證人湯宇淩同意贈與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均為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71年9 月3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鍾意瑩達成和解,惟將竊得之茶葉返還並由證人湯宇淩收受,此有和解書1 份及證人湯宇淩於本院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8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從事台積電配管工作、收入約月薪3 萬5,000 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工作、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而由證人鍾宇淩收受,此有和解書1份及證人湯宇淩於本院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