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嚴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吳宜臻(民國104 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之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外,向到場之記者交付標題為「綠委縱容A 錢助理,三進國會偽造公文」之新聞稿,其內記載:「黃祥祺三進三出吳宜臻辦公室,且之前於今年七月,黃即因涉嫌向冠軍建設索討活動費250 萬元,遭ptt 網友踢爆,當時黃祥祺便主動辭職,然卻繼續以吳宜臻辦公室主任的名義在苗栗一帶活動,且向某苗栗之企業人士以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40萬元之公關費用」等語,而以文字散播吳宜臻縱容黃祥祺(已於104年12月28日改名為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謠言,足以毀損吳宜臻、黃登豪之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吳宜臻用人不當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宜臻、黃登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莊嚴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記者交付上開新聞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行,辯稱: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250 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事,都是伊於吳宜臻競選陣營幹部相互討論時聽到的,並有向張茂玄、臧家宜求證過,至於其他人名,伊不願意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經查:
一、告訴人吳宜臻係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於104 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又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北檢外向到場之記者交付標題為「綠委縱容A 錢助理,三進國會偽造公文」之新聞稿,其內記載:「黃祥祺三進三出吳宜臻辦公室,且之前於今年七月,黃即因涉嫌向冠軍建設索討活動費250 萬元,遭ptt 網友踢爆,當時黃祥祺便主動辭職,然卻繼續以吳宜臻辦公室主任的名義在苗栗一帶活動,且向某苗栗之企業人士以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40萬元之公關費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上開新聞稿、自由時報104 年12月29日A14 版新聞《標題:「莊嚴告縱容助理、吳宜臻:子虛烏有」》、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730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3 頁;苗檢105 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新聞稿乃指稱告訴人吳宜臻縱容告訴人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250 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顯係貶抑告訴人等有違法亂紀之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足對告訴人等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認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三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告訴人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250 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事,伊都是引述PTT 上的文章云云(見苗檢105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5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提供之批踢踢實業坊(ptt .cc )文章《標題:【爆掛】250 萬元拖垮民主聖地苗栗立委選情,作者:Desrufa 》(見選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文內實未題及冠軍建設及告訴人黃登豪之名,亦未寫到告訴人黃登豪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事。況該論壇採匿名刊文制度,消息真假難辨,依社會常情,難認具有相當可信度,且具一般智識程度者應可理解此情,自難以該文憑為合理查證之方式。
㈡被告另辯稱:曾向張茂玄、臧家宜求證過云云(見苗檢105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惟證人張茂玄於偵訊中證稱:於104 年7 、8 月間與張喜慶以電話聊天時,有聽他說過黃登豪索討40萬元之事,伊有告訴吳宜臻之國會助理臧家宜,但沒跟被告說過,當時跟他並無聯繫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究無向證人張茂玄求證,已非無疑。況縱有求證,酌以張茂玄、臧家宜均係聽聞自轉手消息,可信度衡情非高,亦難屬已盡應有之查證義務。至被告辯稱:伊還有向吳宜臻之前的輔選幹部求證過,但不便說出名字云云(見苗檢105 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本院無從審認,自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訊中提出其與地方人士之談話錄音,及周刊王第103 期雜誌1 本(見選他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經被告錄音之談話係106 年1 月所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47頁),而上開雜誌係105 年3月30日始出刊,均晚於被告交付上開新聞稿之時間,顯見其斯時無從據此等資料以證實說。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沒有調查權,企業那端都不認識,也沒有管道,就沒有問他們,至於與黃登豪或吳宜臻關係密切的人,因為都跟伊有訴訟,無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其卻以向記者交付新聞稿之方式,將耳聞之上開謠言加以對外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理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是足見其係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與散布謠言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傳述。準此,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甚明。
四、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等因素,被告交付之上開新聞稿,已足貶損告訴人吳宜臻之人格、名譽,及其對團隊運作、管理之專業形象。又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8日為之,離選舉投票日即105 年1 月16日相距甚短,身為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無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有自備上開新聞稿供記者採訪時發送之舉?足見被告之真意顯在藉由新聞媒體將上開謠言廣為傳播。況酌以其於審理中自承:伊會這樣做是因為民眾有知的權利,要讓他們知道有這麼一號的立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及觀諸上開新聞稿記載:「民進黨提名這種候選人,是欺負苗栗人,看不起苗栗人!」、「呼籲民進黨審慎評估陣前換將的可能性!」等語(見他卷第3頁),益徵其主觀上有藉由告訴人吳宜臻及黃登豪之負面訊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吳宜臻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黃登豪證明其改名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然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告訴人黃登豪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告訴人吳宜臻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文字,意圖使吳宜臻於區域立委選舉中不當選,危害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平選舉制度,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尚有2 子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黃登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