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18巷與恭敬路口旁空地停車場,見蔡榮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個、扳手2 支及鴨嘴鉗1 支(均未扣案),先以千斤頂撐起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持扳手及鴨嘴鉗拆卸車輛輪胎2 個而竊取得手後,將其中1 個輪胎搬上謝清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尚未離去之際,適蔡榮騰返回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處,謝清任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蔡榮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開輪胎2 個(已發還蔡榮騰),並以謝清任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及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任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榮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千斤頂1 個、扳手2 支及鴨嘴鉗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供以支撐自小客車車體及拆卸輪胎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第108 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90頁)。又未扣案之千斤頂1 個、扳手2 支及鴨嘴鉗1 支,均係金屬材質,供以撐起自用小客車車身及拆卸車輛輪胎等節,業經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千斤頂1 個、扳手2 支及鴨嘴鉗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1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14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5 日(下稱甲案殘刑);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 年1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3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丙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殘刑、乙案、丁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鋪設柏油為職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900元、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竊得之車輛輪胎2 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未扣案之千斤頂1 個、扳手2 支及鴨嘴鉗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經被告遺留在本案竊盜現場,未為警扣押而下落不明,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相關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129 頁)。又上開供被告竊盜之物,經被告陳稱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復非屬違禁物,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