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第271 號、第272 號、第273 號、第2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之「住處」應更正為「無人居住之房屋」;第5 行、第9 行及第14行之「電線若干」均應更正為「電線1 批」;第15行至第16行之「前往李順德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建築工地」應更正為「攀爬踰越矮圍牆而進入由李順德管領之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建築工地」;第21行之「電線約100 公尺」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電線1 批」。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張金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該次行竊之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屋,業據告訴人方美文證稱:目前住在外地,所以平常該屋都沒人住,上次回來是遭竊前幾個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208 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攀爬踰越矮圍牆而進入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建築工地行竊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第3270號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10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270號偵卷第23頁反面),自屬踰越牆垣無訛。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惟與記載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同條項第3 款係屬同一法條,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踰越牆垣竊盜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15 頁),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0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方美文、鄧原豪、李順德、劉榮良及被害人江展榮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為業、日薪2,300 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2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斜口鉗,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張金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張金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張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張金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張金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竊得物品即│數量/價值(新臺幣)│犯罪事實 │ │號│犯罪所得 │ │ │ ├─┼─────┼──────────┼──────────┤ │1 │電線 │1 批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 │2 │電線 │1 批(價值4 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 │3 │電線 │1 批(價值4 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 │4 │電線 │100 公尺(價值24,000│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 │ │元) │ │ ├─┼─────┼──────────┼──────────┤ │5 │電線 │1 批(價值2 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