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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牛樟木柒佰玖拾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國良為處理李俊斈與他人間之糾紛,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其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0 號之莨馨茶行內,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良命該些人阻擋門口,不讓李俊斈離開,而將其私行拘禁在上址店內,以此方法剝奪李俊斈之行動自由後,再由謝國良以斧頭敲擊李俊斈手指,致其受有左手第4 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俊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其後於同日下午9 時方允許李俊斈離去。

二、謝國良於104 年4 月27日前某日,明知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 塊(重量、材積如附表所示)均係盜取自國有林地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即上開牛樟木,並分別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苗栗縣卓蘭鎮新厝7 之4 號(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同縣鎮○○街000 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嗣為警於104 年4 月27日在上開3 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牛樟木654 塊,業經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牛樟木791 塊,業經責付予謝國良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報告及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中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謝國良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8 時許起至9 時止許間,為處理告訴人李俊斈與他人間之糾紛,而在上址莨馨茶行內以斧頭敲擊告訴人李俊斈手指致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那10多人是從東勢來的,要將李俊斈帶走,伊不能讓卓蘭同鄉人被帶走,但要給對方一個交代,就教訓帶頭打人的李俊斈給他們看,當時伊沒有不讓李俊斈離開,門口也沒有擋人,而且伊動手後,就馬上請人開車送他就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第173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斈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賴冠毅於103 年7月20日下午3 時多許,與他人發生糾紛,對方說他認識被告,伊便致電被告,他說等他晚點回來再處理,之後他於當天晚上帶人開車載伊到他經營的莨馨茶行內,並請伊連絡賴冠毅、邱鉦峰到場後,詢問伊等關於糾紛的經過,後來他說伊是帶頭打架的人,應該負責,就叫伊伸出左手放在地上,再用從茶桌下拿出的斧頭背面敲擊伊手指,造成伊左手無名指嚴重骨折,並說這是給伊一個教訓,下次就沒這麼簡單等語,當時除了伊及朋友賴冠毅、邱鉦峰外,還有伊不認識的約10多人在場,他們都稱被告為國良哥,對方人數眾多,伊因為害怕,只能就範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賴冠毅於103 年7 月20日在卓蘭與他人發爭糾紛,對方說要致電被告,伊也打給他,他說等他晚點回來再處理,之後他於當天下午8 時許帶人開2 輛車來伊家,並載伊到他的茶行,還叫伊連絡邱鉦峰到場,後來被告硬說伊是帶頭打架的人,要伊負責,就叫伊伸手到地上,再用斧頭背面敲下去,他於叫人載伊就醫時還說這次是給伊一個小教訓,下次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當時茶行門口很多人,伊沒有辦法離開,如果可以離開的話,就不會被打了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足見告訴人李俊斈對於其有遭被告等10餘人私行拘禁在莨馨茶行內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證述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扞格齟齬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告訴人李俊斈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杜撰。

㈡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李俊斈固於108 年5月8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沒有說誰不能走,當時好像也沒有人把茶行門口堵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1 頁),而有與偵訊中所證前後不一之情。惟衡情其係於案發後約5 年始至本院作證,尚難期待其就案發情節能始終清楚交代,況其於審理中證稱:時間隔很久了,很多事情已經記不得了,但伊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晰,當時所言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見告訴人李俊斈所證前後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且此實非難以想像。是無從僅以其因記憶不清所致之證述不一,遽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且應認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㈢證人邱鉦峰於警詢中證稱:伊、李俊斈及賴冠毅於103 年7月20日下午3 時多許,與他人在卓蘭發生糾紛,後來被告於當天晚上大約8 時到9 時許間,叫伊到他經營的莨馨茶行內,並詢問伊、李俊斈及賴冠毅有關糾紛的事情,被告認為李俊斈是帶頭打架的人,沒給他面子,就叫李俊斈伸出左手放在地上,再用斧頭背面敲擊他的手,當時除了伊、李俊斈及賴冠毅外,還有伊不認識的約10多人在場,他們都稱被告為國良哥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202 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在茶行內,伊、李俊斈及賴冠毅都無法離開,被告說3 個人都不能走,還叫人看著,當時茶行內、外有約10幾個人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188 頁)。勾稽告訴人李俊斈及證人邱鉦峰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李俊斈及證人邱鉦峰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證人邱戍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在茶行內,有以斧頭敲斷李俊斈的手指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五第75頁),且告訴人李俊斈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手第4 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201 頁),足見其當時所受傷勢非輕。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命其他人阻擋在莨馨茶行門口,並不讓告訴人李俊斈任意離去,則其豈有甘願伸出左手予被告以斧頭背面敲擊致骨折之理,而益徵告訴人李俊斈及證人邱鉦峰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李俊斈離開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

二、違反森林法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 塊,並為警於104 年4 月27日扣得上開牛樟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牛樟木都有合法來源,伊曾向健源生醫買了2 批牛樟木,分別是10公噸及4 公噸,還有向詹衡枝買的,他是於莫拉克風災後撿拾的,還有伊哥哥謝國章將他於93年敏督利颱風後所撿拾的牛樟木交給伊,以及伊向金杉科技買了2 噸牛樟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40頁、第242 頁、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經查:

㈠警方於104 年4 月27日,分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苗栗縣卓蘭鎮新厝7 之4 號、同縣鎮○○街000 號內,扣得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 塊(重量、材積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影本、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材積明細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森林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五第291頁至同頁反面、第306 頁、第320 頁、第327 頁;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112 頁、第123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55 頁、第291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125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 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時任東勢林管處林政課課長李彥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從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所扣得牛樟木之材積及數量,可研判係來自國有林班地,因現場牛樟木體積都很大,要長成這樣至少要好幾年,只有在國有林班地才能長期生長,且能長到這麼大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保林技正陳正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從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7 之4 號及同縣鎮○○街000 號所扣得牛樟木之外觀形態,以當時私有林地栽種的材積及面積,尚無法提供如此大的量體,故可研判是從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出的樹材;在興南街311 號扣得之牛樟木,外觀還有存留一些根,或有比較明顯的凸尖處,與被河水及石頭沖刷而變成比較通直圓滿的漂流木特徵不同,所以可確認不是漂流木;在南村路333 巷14號及新厝7 之4 號扣得之牛樟木,雖已被拋光,但量體偏大,且鋸切後的型態較不規則,與通直圓滿的漂流木可被鋸切成方形或比較多平面的型體,以有更大植菌範圍的特徵不同,因此也可推估不是漂流木,而是從山上竊取下來的樹材;從在上開3 址所扣得牛樟木之年輪及樹體,可判斷不是來自人造林,因目前人造林之栽種時間較短,直徑還無法長成如扣案木材般,且人工培植會不定時澆水及施肥,樹之間距也是固定的,故外觀型態會比較通直圓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再者,證人陳正倫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後製作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森林初步判別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55 頁)記載:現場查獲之牛樟樹材逐塊清點及秤重,由外觀判別,因具有散孔材判定為闊葉樹,刀削後木材細胞腔內含有深紅色物質及具樟腦味及類似荖葉及沙士之味道,判定為牛樟樹材。另依邊材及心材比例顯示屬大徑級林木,且非屬人工造林木通直圓滿樹材,全數樹塊業已刨光,鋸成不規則塊狀,多已進行牛樟芝植菌,放置於玻璃箱內,或部分樹塊表面已培植牛樟芝。依據「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規定,自81年起,已全面禁止砍伐牛樟天然林,目前民間栽植牛樟人工林尚未達到可伐採年齡。故目前國內有牛樟樹殘材,係早年伐採處分國有林地內牛樟生立木所遺留之樹頭材,近年來也陸續流落到外界,大部分是經由竊盜者將樹頭裁切成可搬運的大小再非法搬出,本局早已全面暫停標售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參照)……推估係竊取於國有林地內牛樟樹材等語。參酌證人李彥興係時任東勢林區管理處林政課課長,證人陳正倫則自95年起即任職森林保護業務,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足見均係有森林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人,是其等上開證述乃綜合個人實際執行森林管理業務時所累積實務經驗與專業知識之結論,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屬可採。準此,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 塊,均非漂流木或出於私人林地所種植,出處皆唯有國有林地,而林務局自81年起即禁止砍伐牛樟天然林,業如前述,是私人實已難合法取得,故堪認上開牛樟木應係「盜取自國有林地之贓物」無訛。

㈢被告所辯合法來源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固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係向健源生醫的黃緯綸購得,曾向其購買2 批牛樟木,分別為10公噸及4 公噸云云(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查,上開發票固記載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黃緯綸購得5 噸之牛樟漂流木殘材,及於104 年1 月10日,以80萬元之對價,向黃緯綸購得10噸之牛樟木塊。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重量共計1,451.88公斤(524 +9723.6+4220.7+50.5),價值共計2,613,202 元(1,843,682 +759,629 +9,891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是上開牛樟木每公噸價值約為18萬元(2,613,202 ÷14.5188 =179987.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而被告購入之價格僅分別為每公噸2 萬及8 萬元,顯遠低於市價,已屬可疑。故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係向所黃緯綸購得云云,自難採信。

⒉證人黃緯綸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牛樟木的來源有2 個,分別為上百公噸及30公噸,被告只有買幾公噸,伊不可能將這些來源文件都交給他,而是挑選噸數比較接近的證明文件,避免他超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核與其及被告間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3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緯綸:我說因為我這邊做很久我有10幾個來源,那我們保障客戶的利益都要給他發票啦、合法來源啦要保障他的安全嘛。被告:對。證人黃緯綸:我說比如說這次謝先生才買4 噸,我不能把150 噸的發票給他啊。被告:哈哈。證人黃緯綸:我就找一個比較適當的給他……」等語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五第15頁反面)。足徵縱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購得,然證人黃緯綸所提供予被告之來源證明,亦非與上開牛樟木直接相關,而僅係重量相近者之來源證明,自無從作為認定上開牛樟木來源之依據。

⒊證人謝國章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牛樟木係被告所有,店是他的,伊不過問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四第184 頁至同頁反面、第199 頁),未提及曾將所撿拾之牛樟木交予被告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是否為證人謝國章撿拾後贈與予被告者,要非無疑。

⒋卷附發票(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五第159 頁)雖記載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 日、5 日,分別以15,000元之對價,向金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購得1 公噸之牛樟殘材,然無從據此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即係被告向該公司所購得者。

⒌至被告提出之其餘來源證明,僅能證明部分縣市政府曾於風災後開放撿拾漂流木,而無法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係來自證人謝國章或詹衡枝所撿拾者,且上開牛樟木均非漂流木,業據證人陳正倫證述明確,是顯無從作為認定來源之依據。

⒍被告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中係有向詹衡枝所購買者云云,惟其於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自無從為此認定。

㈣查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領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反言之,如不具備上開證明文件者,應可認定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示意旨參照),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之來源,既非實在,且上開牛樟木重量共計1,451.88公斤,價值高達2,613,202 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持有上開牛樟木之目的,乃在培植牛樟芝,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78頁),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森林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55 頁),而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市場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準此,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445 塊,應均係被告由不法管道價購而得。是以被告未憑合法來源證明即取得上開牛樟木,應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四、被告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30日假釋,至101 年5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中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該案扣得牛樟木90塊(即如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9頁照片所示〈除編號A01 、A02 、A06 、A08 、A09 、A10 、A13 、A14 、A21 、A22 、A50 、A86 等12塊外,詳下述退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他人調解紛爭,率爾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李俊斈行動自由,對其行動自由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又明知牛樟木係國有林班地內特有樹種,來源不明者應屬贓物,竟仍出價收買之,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已生相當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收買贓物之樹種、數量、重量及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300 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李俊斈及新竹林管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第17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予審判,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原函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不得據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中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間某日起,在苗栗縣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並將一部分搬運至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倉庫內,其後因被告未續租上址倉庫,遂於107 年5 月某日起至7 月某日止,載運至同市○○區○○街0 段0 巷0 號周偉茂租屋處借放;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扣得牛樟木12塊(即如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9頁照片所示編號A01 、A02 、A06 、A08 、A09 、A10 、A13 、A14 、A21 、A22 、A50 、A86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並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犯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

㈢經查:

⒈警方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 號周偉茂租屋處內,扣得被告持有之牛樟木102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核與證人周偉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73號搜索票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疑似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上開扣案牛樟木102塊,係伊原先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後方倉庫等,於104 年4 月27日經警方扣案後責付予伊保管,後來因伊未繼續承租上址倉庫,便於107 年3 、4 月間將該些牛樟木載到新社朋友家暫放等語(見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46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惟證人陳正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4 年責付予被告保管之牛樟木(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都是經過拋光,並有植菌的,至於107 年扣到的102 塊牛樟木,有些外觀形態有這種情形,有些沒有,其中編號A01 、A02 、A06 、A08、A09 、A10 、A13 、A14 、A21 、A22 、A50 、A86 等12塊(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9頁),並沒有拋光及植菌過的外觀特徵,很明顯可以判別出不是當時責付予被告保管的牛樟木,其他的90塊就有拋光及植菌過的情形,而可能是當時責付予被告保管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至第162 頁)。準此,經警於107 年10月26日扣得之牛樟木102 塊,應僅足認其中90塊為經警於104 年4 月27日扣案後責付予被告保管者,其餘編號A01 、A02 、A06 、A08 、A09 、A10 、A13 、A14 、A21 、A22 、A50 、A86 等12塊,則非如此。再者,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12塊牛樟木皆係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前某日許,而非之後所購得。

⒊綜上所述,依既存證據資料,尚難認上開12塊牛樟木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牛樟木654 塊(642 +12),業經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有材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五第291 頁反面),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牛樟木791 塊(95+696 ),為被告本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些牛樟木實際上係責付予被告保管中,有材積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卷五第291頁反面、第306 頁、第320 頁),依其狀況,仍有滅失之可能,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莨馨茶行內,要求告訴人李俊斈走至沙發旁,伸出左手放在地上,隨即持斧頭敲擊李俊斈手指,造成李俊斈受有左手第4 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上開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云云。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俊斈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於103 年7 月20日21時許被謝國良帶人押我至他經營良心茶葉店後,以斧頭敲擊我的左手無名指,造成我受傷所以我才至貴單位提出告訴」等語(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11436 號卷一第192 頁),應認已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思,而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已提出告訴。再此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經起訴。是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應係漏載,且業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併此敘明。

參、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俊斈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 年5 月8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1 頁)。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私行拘禁時,另行對告訴人李俊斈實行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併罰數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鍾祖聲移送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扣案地點                    │數量  │重量    │材積        │備註          │
│號│      │                            │(塊)│(公斤)│(立方公尺)│              │
├─┼───┼──────────────┼───┼────┼──────┼───────┤
│1 │牛樟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95    │524     │9.32        │責付予被告保管│
├─┼───┤                            ├───┼────┤            ├───────┤
│2 │牛樟木│                            │642   │9723.6  │            │              │
├─┼───┼──────────────┼───┼────┼──────┼───────┤
│3 │牛樟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7 之4 號    │696   │4220.7  │3.84        │責付予被告保管│
├─┼───┼──────────────┼───┼────┼──────┼───────┤
│4 │牛樟木│苗栗縣○○鎮○○街000 號    │12    │        │0.0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