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正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正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正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4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