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8、3326、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三編號2、4均無罪。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三編號1 、3 、5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佳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麟」之成年男子(下稱「麒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持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即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下稱人頭帳戶)。再由「阿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黃佳華於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俟被害人匯款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黃佳華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得手後,黃佳華再依「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黃佳華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分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
㈡、另又基於持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許,由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阿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黃佳華於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金融卡,稍後,「阿孝」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黃佳華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得手後,黃佳華再依「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黃佳華每次可分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二、案經葉小菁、王綿綿、徐佩聰、劉衛芳、陳巧穎、邱凡真、黃俊霖、曾思嘉、蔡雅婷、張雅筑、蕭景元、余佳倫、陳菀柔、郭豐明、皮廷煒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佳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6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下稱第2418號偵卷】第23-35 頁、第392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第3326號偵卷】第22-35 頁,本院卷一第113-116 頁,本院卷二第15、138 、142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1、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小菁、王綿綿、徐佩聰、劉衛芳、余佳倫、陳菀柔、陳巧穎、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曾思嘉、郭豐明、皮廷煒、邱凡真、黃俊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2418號偵卷第41-45 頁、第2418號偵卷第53-55 頁、第2418號偵卷第63-65 頁、第2418號偵卷第73-75頁、第3326號偵卷第41-43 頁、第3326號偵卷第49-51頁、第2418號偵卷第95-105頁、第2418號偵卷第195-199 頁、第2418號偵卷第185-189 頁、第2418號偵卷第203-209 頁、第2418號偵卷第169-175 頁、第2418號偵卷第83-85 頁、第2418號偵卷第113-115 頁、第2418號偵卷第125-129 頁、第2418號偵卷第141-145頁),另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四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
2、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2418號偵卷第219 至221 頁,第3326號偵卷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72406號函覆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418號偵卷第273-27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1-26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8 年1 月7 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80000242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272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728 、1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第2418號偵卷第289-292 頁)等附卷足憑。
3、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記載之更正說明如下:起訴書暨附表一「被告黃佳華提領紀錄表」及附表二「黃佳華案被害人受害情形」,雖未具體敘述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各次匯款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之細節等過程,惟已敘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告訴人匯款之相關次數及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次數及金額,是該部分犯罪事實顯係漏載,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適用之說明:按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又被告自陳從事冶金粉末工作,然其於107 年12月5-8 日,每日密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達數萬元不等,附表一部分均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附表二部分為不詳匯款,來源均顯不正當,更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二所示陳盈妤等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
㈡、核被告黃佳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6 ,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5,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5,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乙節。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之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與加重處罰。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15所示告訴人,詐騙其等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被告提取該筆相關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所實行之詐騙方式,與透過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尚屬有間。起訴書認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7-116 頁),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附表二部分,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上情(且附表一部分,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究,一併予以審理。
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認告訴人皮廷煒匯款3 次,惟依卷附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所載,告訴人皮廷煒於106 年12月7 日22時25分及同日22時48分轉帳部分均未完成,致該部分金額並未匯入指定帳戶,自亦無從被提領,上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固未詐騙得手,然此部分與被告及所屬集團詐騙後已提領款項而既遂(附表一編號13之第2 )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詳後述),仍應論以一加重詐欺既遂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不負責施以詐術或取得他人申請開立帳戶金融卡,惟負責提領款項,與「阿孝」、「麒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孝」、「麒麟」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雖有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暨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或不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部分,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告訴人或同一人頭帳戶,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持所示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分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同一人頭帳戶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加入「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具高度隱匿財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妨害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犯行,造成諸多被害人受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粉末冶金工作、月收入約2 萬1千元至2 萬2 千元、家裡尚有祖母、未婚、有小孩即將出生(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過程、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自承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2%之報酬等語(見第2418號偵卷第33頁),則上開犯罪所得附表一部分為8080元(1412+1790+200+180+6+4492=8080 ),附表二部分為2824元(22+602+1600+600=2824)(計算式詳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共計10904 元,既係被告本件犯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不詳廠牌工作機(行動電話),業經丟棄,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第2418號偵卷第35頁),查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易再取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惟未據扣案,且非渠等所有,亦非違禁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構成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基層車手之工作,其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拿取詐得財物並移置他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工作,究其本質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存在,此等犯罪集團成員之地位,僅係作為贓物之傳送者,最終目的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其他共同正犯,客觀上既無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1、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蘇富泰,使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48分,匯款31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59分,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後龍新東店,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該部分之被害人欄「吳秀娟」顯係誤繕,應予刪除)。
2、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榆蓁,使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212月5 日晚間7 時33分,匯款20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起訴書漏載「下午」)4 時9 分起,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尚順購物中心(下稱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尚順購物中心),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2 次共3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使其等陷於錯誤,張雅筑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55分、18時57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蔡雅婷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58分匯款43965 元,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蕭景元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19分匯款30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54分20秒(起訴書漏載「20秒」)、同日18時54分50秒,在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2 次共30000 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被告所提領之另外69500 元,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已如前述)。
4、因認被告就上開情節,均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㈡、經查:
1、告訴人蘇富泰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1日詐騙告訴人蘇富泰,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4 日13時48分3 秒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固據告訴人蘇富泰指證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53 -55頁),且有提領照片在卷可憑(見第2418號偵卷第223 頁)。惟細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覆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418號偵卷第273 、275 頁),告訴人蘇富泰於106年12月4 日13時48分03秒,以現金31000 元存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人於同日13時54分52秒、13時55分47秒,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元、11000 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此時餘額僅剩213 元,顯見告訴人蘇富泰遭詐騙所匯款項於此際業經提領一空。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金額等情,係在告訴人蘇富泰之款項被提領完畢後,故所提領之金額並非告訴人蘇富泰所匯款項,而顯與告訴人蘇富泰遭詐騙匯款之部分尚屬無涉,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告訴人陳榆蓁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詐騙告訴人陳榆蓁,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 日19時33分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固據告訴人陳榆蓁指證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5-157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可按(見第2418號偵卷第163 頁)。惟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時間均係在告訴人匯款時間之前,亦有卷附提領照片可考(見第2418號偵卷第223頁),顯見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陳榆蓁始遭詐騙而匯款。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金額等情,並非係提領告訴人陳榆蓁遭詐騙之款項,故此部分顯與告訴人陳榆蓁遭詐騙匯款之部分尚屬無涉。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告訴人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⑴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23分詐騙告訴人張雅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 日18時55分24秒匯款;⑵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41分詐騙告訴人蔡雅婷,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 日18時58分匯款;⑶於106年12月5 日18時45分詐騙告訴人蕭景元,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 日19時19分匯款,以上均匯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固據告訴人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指證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95-199 頁、第185-189 頁、第203-209 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等件可按。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提領時間均係在告訴人匯款時間之前,亦有卷附提領照片可考(見第2418號偵卷第225 頁),顯見本件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後,告訴人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等人始分別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前揭帳戶。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2 次提領金額等情,並非係提領告訴人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故此部分顯與告訴人張雅筑、蔡雅婷、蕭景元遭詐騙匯款之部分尚屬無涉。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附表二編號4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4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即告訴人陳緯宸、陳曉儀),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陳緯宸、陳曉儀之證述、相關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在台南麻豆部分,不是我提領,當時我還不會,是「麒麟」領的,因為是白天怕引人注意,我自己跑去逛街,晚上才是我提領的,他進去時我已經離開,錢和卡都在他那邊,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宸、陳曉儀於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緯宸、陳曉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16、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2頁、第13-15 頁、第18-20 頁、第23-24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7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59671 號函覆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第11、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緯宸、陳曉儀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至於其等究係遭何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係由何人將該款項提領乙節,則無從證明。
㈡、再者,告訴人陳緯宸、陳曉儀遭詐騙匯款後,經人於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時、地,持所示金融卡提領金額,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 年11月份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及提領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8、39頁、第40-45頁、第47、4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照片內提領款項之人為其本人,而係麒麟,細繹⑴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見警卷第38、39頁)、⑵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麻豆興中店為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下稱全家超商麻豆興中店,見警卷第40-45 頁),當時提領人僅有一人,身旁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該提領人前額髮型均為平整、眉型厚直、戴口罩、眼鏡(身穿深色短袖無領上衣,手掛提袋,下著深色長褲及黑布鞋),而本案被告前額髮型斜直、眉型略尖、並未戴眼鏡,足徵該兩處提領款項之人的頭臉部等外觀特徵與本案被告之頭臉部等外觀特徵(見警卷第31頁)並非相同,是該提領款項之人是否係本案被告已非無疑;況且,依上開全家超商麻豆興中店外之監視器照片顯示(見警卷第48、49頁),當時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步行在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後方共同搭車,益見當時兩人僅係單純在該處會合離開,上開提領人係單獨一人在該處店內領款,而無其他共犯在旁把風或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甚明,故亦難單憑上開便利商店外有人會合即認係本案被告,甚至率認有與之共同提領款項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在上開二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旁把風或有分擔提領之行為,則難率認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自亦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與洗錢罪等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3 、5 部分(即告訴人鍾明輯、謝雅涵、吳秀娟),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上述一、㈠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06 年11月間起,基於加入犯罪組織,而參與「阿孝」、「阿奇」、「麒麟」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3、2400、4540、10555 號起訴,業於107 年4 月27日繫屬於該院,嗣於同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798、7759、877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9 、1920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7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第33-56 頁、第295-332 頁,本院卷二第91頁,以上稱前案)。可見被告加入本案「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阿孝」、「阿奇」、「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加入「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於107 年4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7 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苗檢鈴恭107 偵2418字第1079026347號函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刑事收案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23頁,本院卷二第85頁),揆之上開規定,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繫屬在前之法院審理,本院繫屬在後,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上述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 、3 之告訴人鍾明輯、謝雅涵部分
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⑴06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盜用鍾明輯友人臉書帳號張貼販賣iPhone X等手機訊息,待鍾明輯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討論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16日13時1 分51秒、13時2分50秒遭被告提領;又於⑵106 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盜用謝雅涵丈夫同學之臉書帳號張貼便宜販賣iPhone 7手機之虛偽訊息,待謝雅涵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討論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遭詐騙30,000元,於106年11月16日16時36分42秒遭提領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798、7759、8771號追加起訴,該案於107 年7 月3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詳前,尚未確定,下稱前開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裁判書查詢在卷可參(頁數詳前)。
㈡、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三編號1 、3 之犯行與前開二案犯行相同,而前開二案既經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7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7 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2日苗檢鈴恭107 偵2418字第1079026347號函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刑事收案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件資料附卷可按(頁數詳前),揆之上開規定,就其所涉此二部分詐欺等犯罪行為,業經繫屬在前之法院審理,本院繫屬在後,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無庸進行言詞辯論,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關於上述一、㈡之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吳秀娟部分
㈠、被告與「阿孝」、「麒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假冒吳秀娟友人,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6 日13時16分許,前往匯款6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由被告提領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 號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竹檢錫孝107 少連偵114 字第1070037758號函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蓋收文章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一第7 、23頁、第63-67 頁,本院卷二第97、155、157 、159 頁)。
㈡、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與前案犯行相同,而前案既經起訴並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2日苗檢鈴恭107 偵2418字第1079026347號函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刑事收案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 、23頁,本院卷二第85、87頁),揆之上開規定,就其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犯罪行為,業經繫屬在前之法院審理,本院繫屬在後(雖本院與該院繫屬日期同為107 年11月15日,然該院繫屬時間為該日上午,而本院則為該日下午,本院自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庸進行言詞辯論,亦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檢察官於108 年5 月7 日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附
表二為附表壹【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外】,下稱檢察官更正
附表壹)
┌─┬───┬─────────────────┬───────────────────┬───────┐
│編│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 │被告提領紀錄:提領帳戶/ │主 文│
│號│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照│ │
│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片卷內位置/犯罪所得 │ │
├─┼───┼─────────────────┼───────────────────┼───────┤
│1 │葉小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2時25│彰化商業銀行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冒用葉小菁友人臉書帳號,張貼│000-00000000000000號 │、共同以網際網│
│檢│ │出售iPhone X手機之訊息。葉小菁看到│陳盈妤帳戶 │路對公眾散布而│
│察│ │後,不疑有他,將貼文中所提供之LINE│ │犯詐欺取財罪,│
│官│ │ID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1.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 │通訊軟體與葉小菁約定買賣iPhone X手│106 年12月5 日13時46分13秒許/ │參月。 │
│正│ │機事宜,致葉小菁陷於錯誤,而前往匯│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附│ │款。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表│ ├─────────────────┤2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壹│ │106 年12月5 日13時8 分許/ │2. │ │
│編│ │30000元/ │106 年12月5 日13時46分53秒許/ │ │
│號│ │彰化商業銀行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1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06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3. │ │
│ │ │ │106 年12月5 日14時35分06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4. │ │
│ │ │ │106 年12月5 日14時35分41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5. │ │
│ │ │ │106 年12月5 日14時36分15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6. ├───────┤
│2 │王綿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3時許│106 年12月5 日12時24分30秒許/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冒用王綿綿友人臉書帳號,張貼出售│苗栗縣○○鎮○○路000 號 │、共同以網際網│
│檢│ │手機之訊息。王綿綿看到後,不疑有他│統一超商苗龍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路對公眾散布而│
│察│ │,將貼文中所提供之LINE ID 加為好友│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犯詐欺取財罪,│
│官│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 │王綿綿約定買賣手機事宜,致王綿綿陷│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貳月。 │
│正│ │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1.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附│ ├─────────────────┤ HC00000000 │ │
│表│ │106 年12月5 日13時30分許/ │(偵3326卷第75頁、 │ │
│壹│ │5000元/ │ 偵2418卷第219頁) │ │
│編│ │彰化商業銀行 │2.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 HC00000000 │ │
│2 │ │ │(偵3326卷第75頁、 │ │
│ │ │ │ 偵2418卷第219頁) │ │
├─┼───┼─────────────────┤3.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3 │徐佩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3時24│ HC00000000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X手機之│(偵3326卷第77頁、 │、共同以網際網│
│檢│ │訊息。徐佩聰看到後,不疑有他,將貼│ 偵2418卷第219頁) │路對公眾散布而│
│察│ │文中所提供之LINE ID 加為好友後,詐│4.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犯詐欺取財罪,│
│官│ │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佩聰│ HC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 │約定買賣iPhone X手機事宜,致徐佩聰│(偵3326卷第77頁、 │肆月。 │
│正│ │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 偵2418卷第219頁) │ │
│附│ ├─────────────────┤5.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表│ │1. │ HC00000000 │ │
│壹│ │106 年12月5 日13時43分許/ │(偵3326卷第77頁、 │ │
│編│ │25000元/ │ 偵2418卷第219頁) │ │
│號│ │彰化商業銀行 │6.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3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 HC00000000 │ │
│ │ │2. │(偵3326卷第69頁) │ │
│ │ │106 年12月5 日14時34分許/ │ │ │
│ │ │25000元/ │編號1-6共計提領70600元 │ │
│ │ │彰化商業銀行 │犯罪所得為1412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70600x2%=1412 │ │
├─┼───┼─────────────────┤ ├───────┤
│4 │劉衛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3時40│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冒用劉衛芳友人臉書帳號,張貼│ │、共同以網際網│
│檢│ │出售手機之訊息。劉衛芳看到後,不疑│ │路對公眾散布而│
│察│ │有他,先以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犯詐欺取財罪,│
│官│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 ID 供劉衛芳加│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 │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 │貳月。 │
│正│ │軟體與劉衛芳約定買賣手機事宜,致劉│ │ │
│附│ │衛芳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 │ │
│表│ ├─────────────────┤ │ │
│壹│ │106 年12月5 日14時21分許/ │ │ │
│編│ │10000元/ │ │ │
│號│ │彰化商業銀行 │ │ │
│4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 │ │
├─┼───┼─────────────────┤ ├───────┤
│5 │余佳倫│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5 日12時30分│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許,冒用余佳倫友人臉書帳號,張貼出│ │、共同以網際網│
│檢│ │售iPhone手機之訊息。余佳倫看到後,│ │路對公眾散布而│
│察│ │不疑有他,先以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犯詐欺取財罪,│
│官│ │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 ID 供余佳│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 │倫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 │參月。 │
│正│ │通訊軟體與余佳倫約定買賣iPhone手機│ │ │
│附│ │事宜,致余佳倫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 │
│表│ │。 │ │ │
│壹│ ├─────────────────┤ │ │
│編│ │1. │ │ │
│號│ │106 年12月5 日12時55分許/ │ │ │
│5 │ │10000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 │ │
│ │ │2. │ │ │
│ │ │106 年12月5 日13時12分許/ │ │ │
│ │ │20000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 │ │
├─┼───┼─────────────────┤ ├───────┤
│6 │陳菀柔│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2月5 日14時許,│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冒用陳菀柔友人臉書帳號,張貼出售iP│ │、共同以網際網│
│檢│ │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陳菀柔看到後│ │路對公眾散布而│
│察│ │,不疑有他,將貼文中所提供之LINEID│ │犯詐欺取財罪,│
│官│ │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 │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 │訊軟體與陳菀柔約定買賣iPhone7Plus │ │貳月。 │
│正│ │手機事宜,致陳菀柔陷於錯誤,而前往│ │ │
│附│ │匯款。 │ │ │
│表│ ├─────────────────┤ │ │
│壹│ │106 年12月5 日14時47分許/ │ │ │
│編│ │10000 元/ │ │ │
│號│ │彰化商業銀行 │ │ │
│6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盈妤帳戶 │ │ │
├─┼───┼─────────────────┼───────────────────┼───────┤
│7 │陳巧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45│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撥打予陳巧穎,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000-00000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徒刑│
│察│ │佯稱陳巧穎先前訂購之機票誤訂為年票│陳介民帳戶 │壹年參月。 │
│官│ │,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信用卡公│ │ │
│更│ │司人員指示進行線上退刷,嗣其依指示│1. │ │
│正│ │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信用卡公│106 年12月5 日20時3 分34秒許/ │ │
│附│ │司人員又佯稱操作錯誤,需至ATM 機台│苗栗縣○○市○○○街0 號 │ │
│表│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中國信託信│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尚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 │
│壹│ │用卡客服人員的指示進行操作,以解除│員機/ │ │
│編│ │設定,致陳巧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200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 │ │
│號│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2. │ │
│10│ ├─────────────────┤106 年12月5 日20時4 分13秒許/ │ │
│ │ │1. │苗栗縣○○市○○○街0 號 │ │
│ │ │106 年12月5 日17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尚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29987 元/ │員機/ │ │
│ │ │華南商業銀行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上含陳巧穎、張雅筑) │ │
│ │ │(起訴書未列,係另一帳戶,與被告本│ │ │
│ │ │次提領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 │ │
│ │ │106 年12月5 日19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陳榆婷帳戶 │ │
│ │ │29985 元/ │ │ │
│ │ │中華郵政 │1.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介民帳戶 │106 年12月5 日19時0 分26秒許/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8 │張雅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23│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 號撥│200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打予張雅筑,假冒臉書賣家VACANZA │2. │罪,處有期徒刑│
│察│ │ACCESSORY 假期飾品之人員,佯稱張雅│106 年12月5 日19時1 分2秒許/ │壹年肆月。 │
│官│ │筑先前網購時誤設為批發會員,需至AT│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更│ │M 機台,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彰化│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正│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操作,以解除設│20000元 │ │
│附│ │定,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3. │ │
│表│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6 年12月5 日19時1 分39秒許/ │ │
│壹│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編│ │1.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號│ │106 年12月5 日18時55分24秒許/ │19500 元 │ │
│11│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以上含張雅筑及蔡雅婷) │ │
│ │ │元大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榆婷帳戶 │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 │
│ │ │2. │ │ │
│ │ │106 年12月5 日18時57分許/ │1.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 元)/ │ HC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 (偵2418卷第219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陳介民帳戶 │2.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HC00000000 ├───────┤
│9 │蔡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41│ (偵2418卷第219頁)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打予蔡雅婷,假冒NIKE品牌網路販售通│ │罪,處有期徒刑│
│察│ │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1.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壹年參月。 │
│官│ │誤設為多次訂購,需至ATM 機台,聽從│ HC00000000 │ │
│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偵2418卷第225頁) │ │
│正│ │指示進行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蔡雅婷│2.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附│ │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HC00000000 │ │
│表│ │匯款。 │ (偵2418卷第225頁) │ │
│壹│ ├─────────────────┤3.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編│ │106 年12月5 日18時58分許入帳/ │ HC00000000 │ │
│號│ │2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43965 ,偵 │ (偵2418卷第225頁) │ │
│12│ │2418卷第187 頁)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編號7-9共計提領89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陳榆婷帳戶 │犯罪所得為1790元 │ │
│ │ │ │89500x2%=1790 │ │
├─┼───┼─────────────────┼───────────────────┼───────┤
│10│蕭景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8時45│元大商業銀行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號撥打予蕭景元,假冒某臉書購物社團│陳榆婷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察│ │人員,佯稱蕭景元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 │壹年參月。 │
│官│ │為多次訂購,需至ATM 機台,聽從詐騙│106 年12月5 日19時28分02秒許/ │ │
│更│ │集團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操作│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正│ │,以解除設定,致蕭景元陷於錯誤,而│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附│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000 元 │ │
│表│ ├─────────────────┤ │ │
│壹│ │106 年12月5 日19時19分18秒許/ │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 │
│編│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號│ │元大商業銀行 │HC00000000 │ │
│13│ │000-00000000000000號陳榆婷帳戶 │(偵2418卷第225頁) │ │
│ │ │ │ │ │
│ │ │ │編號10共計提領10000元 │ │
│ │ │ │犯罪所得為200元 │ │
│ │ │ │10000x2%=200 │ │
├─┼───┼─────────────────┼───────────────────┼───────┤
│11│曾思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7時40│華南商業銀行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號撥打予曾思嘉,假冒歡樂鹿網站客服│ │罪,處有期徒刑│
│察│ │人員,佯稱曾思嘉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106 年12月5 日18時40分56秒許/ │壹年貳月。 │
│官│ │為多次訂購,需至ATM 機台,聽從詐騙│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更│ │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正│ │進行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曾思嘉陷於│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附│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表│ │。 │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 │
│壹│ ├─────────────────┤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編│ │106 年12月5 日18時31分許/ │HC00000000 │ │
│號│ │18時32分34秒入帳/ │(偵2418卷第223頁) │ │
│14│ │10123元/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編號11共計提領9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所得為180元 │ │
│ │ │ │9000x2%=180 │ │
├─┼───┼─────────────────┼───────────────────┼───────┤
│12│郭豐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4 日12時許│中華郵政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以不詳電話撥打予郭豐明,假冒其友│000-00000000000000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人,佯稱因急需用前向其借款,並請郭│張烜銘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察│ │豐明另撥打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年陸月。 │
│官│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致│106 年12月6 日0時28分01秒許/ │ │
│更│ │郭豐明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正│ │之指示匯款。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附│ │ │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表│ │ │ │ │
│壹│ ├─────────────────┤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 │
│編│ │106 年12月5 日15時34分許/ │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號│ │180000元/ │HC00000000 │ │
│15│ │中華郵政 │(偵2418卷第219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張烜銘帳戶 │ │ │
│ │ │ │編號12共計提領300元 │ │
│ │ │ │犯罪所得為6元 │ │
│ │ │ │300x2%=6 │ │
├─┼───┼─────────────────┼───────────────────┼───────┤
│13│皮廷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8時2 │中華郵政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撥打予皮廷煒,假冒網路賣家之人員,│鍾彤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察│ │佯稱皮廷煒因店員之疏失而被設為批發│ │壹年參月。 │
│官│ │商,需至ATM 機台,聽從詐欺集團成員│1. │ │
│更│ │之指示進行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皮廷│106 年12月7 日22時55分12秒許/ │ │
│正│ │煒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附│ │示匯款。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表│ │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壹│ ├─────────────────┤2. │ │
│編│ │1.(匯款未轉成,偵2418卷第119頁) │106 年12月7 日22時55分45秒許/ │ │
│號│ │106 年12月7 日22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16│ │29989 元/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中華郵政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3. │ │
│ │ │2.(已匯入部分) │106 年12月7 日22時56分18秒許/ │ │
│ │ │106 年12月7 日22時39分18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29985 元/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中華郵政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4. │ │
│ │ │3.(匯款未轉成,偵2418卷第121頁) │106 年12月7 日22時56分50秒許/ │ │
│ │ │106年12月7 日22時4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9000元/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中華郵政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5. │ │
│ │ │ │106 年12月7 日22時57分27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7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以上1-5 係提領皮廷煒及邱凡真之第1 、│ │
│ │ │ │2 筆匯款) │ │
│ │ │ │6. │ │
│ │ │ │106 年12月8 日0 時05分44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以上6係提領黃俊霖之第2筆匯款) │ │
│ │ │ │7. │ │
│ │ │ │106 年12月8 日0 時16分41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8. │ │
│ │ │ │106 年12月8 日0 時17分13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9. │ │
│ │ │ │106 年12月8 日0 時17分47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10. │ │
│ │ │ │106 年12月8 日0 時47分31秒許/ │ │
│ │ │ │苗栗縣○○市○○路000 號 │ │
│ │ │ │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 │
├─┼───┼─────────────────┤11. ├───────┤
│14│邱凡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7 日21時2 │106 年12月8 日0 時48分02秒許/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000000000000 撥打予邱凡真│苗栗縣○○市○○路000 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假冒ANDEN HUD 網購平台專員,佯稱│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罪,處有期徒刑│
│察│ │其因對方之作業疏失而被設定銀行帳戶│10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壹年伍月。 │
│官│ │自動扣款,需至ATM 機台,聽從詐騙集│(以上7-11係提領邱凡真第3 、4 筆匯款及│ │
│更│ │團成員假冒之華南銀行行員指示進行操│黃俊霖第3 筆匯款) │ │
│正│ │作,以解除設定,致邱凡真陷於錯誤,│12. │ │
│附│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6 年12月8 日1 時26分56秒許/ │ │
│表│ ├─────────────────┤苗栗縣○○鎮○○路000 號 │ │
│壹│ │1. │統一苗栗高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編│ │106 年12月7 日22時45分許/ │員機/ │ │
│號│ │22時46分14秒入帳/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 │ │
│17│ │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3. │ │
│ │ │中華郵政 │106 年12月8 日1 時27分55秒許/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苗栗縣○○鎮○○路000 號 │ │
│ │ │2. │統一苗栗高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106 年12月7 日22時47分53秒許/ │員機/ │ │
│ │ │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80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 │ │
│ │ │中華郵政 │(以上12-13 係提領黃俊霖第4、5筆款項)│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 │ │
│ │ │3. │ │ │
│ │ │106 年12月8日0 時12分許/ │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 │
│ │ │0時13分22秒入帳/ │1.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 HC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 (偵2418卷第219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2.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4. │ HC00000000 │ │
│ │ │106 年12月8日0 時14分07秒許/ │ (偵2418卷第221頁) │ │
│ │ │0時14分30秒入帳/ │3.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 HC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 (偵2418卷第221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4.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 │ HC00000000 │ │
│ │ │ │ (偵2418卷第221頁) │ │
│ │ │ │5.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HC00000000 ├───────┤
│15│黃俊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7 日22時15│ (偵2418卷第221頁) │黃佳華三人以上│
│即│ │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撥打│6.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 │予黃俊霖,假冒ez訂客服專員,佯稱其│ HC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察│ │先前透過APP 訂購電影票,但未付款,│ (偵2418卷第221頁、 │壹年伍月。 │
│官│ │因此造成訂單重複,需至ATM 機台,聽│ 偵3326卷第81頁) │ │
│更│ │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7.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正│ │員指示進行操作,以取消訂單,致黃俊│ HC00000000 │ │
│附│ │霖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偵2418卷第221頁、 │ │
│表│ │示匯款。 │ 偵3326卷第81頁) │ │
│壹│ ├─────────────────┤8.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編│ │1. │ HC00000000 │ │
│號│ │106 年12月7 日23時21分31秒許/ │ (偵2418卷第221頁、 │ │
│18│ │29987元/ │ 偵3326卷第81頁) │ │
│ │ │中華郵政 │9.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鍾彤帳戶 │ HC00000000 │ │
│ │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或所屬集團成員提│ (偵2418卷第221頁、 │ │
│ │ │領,檢察官亦未起訴此節提領行為) │ 偵3326卷第81頁) │ │
│ │ │ │10.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以下起訴書漏列,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HC00000000 │ │
│ │ │記載 │ (偵2418卷第221頁、 │ │
│ │ │2. │ 偵3326卷第81頁) │ │
│ │ │106 年12月7 日23時56分52秒許/ │11.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27985 元/ │ HC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 (偵2418卷第221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鍾彤帳戶 │ 偵3326卷第81頁) │ │
│ │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或所屬集團成員提│12.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領,檢察官亦未起訴此節提領行為) │ HC00000000 │ │
│ │ │3. │(偵3326卷第73頁) │ │
│ │ │106 年12月8 日0 時44分57秒許/ │13.165提領影像案件編號 │ │
│ │ │29985 元/ │ HC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 │(偵3326卷第73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鍾彤帳戶 │ │ │
│ │ │4. │編號13-15共計提領224600元, │ │
│ │ │106 年12月8 日1 時20分26秒許/ │犯罪所得為4492元 │ │
│ │ │20085 元/ │224600x2%=4492 │ │
│ │ │中華郵政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鍾彤帳戶 │ │ │
│ │ │5. │ │ │
│ │ │106 年12月8 日1 時22分47秒許/ │ │ │
│ │ │8055 元/ │ │ │
│ │ │中華郵政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鍾彤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持用之人頭帳戶金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照片卷內位置 │主 文 │
│號│卡 │(新臺幣)/犯罪所 │ │ │
│ │ │得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1. │1. │黃佳華共同犯洗錢防│
│ │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12月5 日11時│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黃榕光帳戶 │59分15秒許/ │號HC00000000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 │ │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偵3326卷第71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26 號全家超商後龍│ │ │
│ │號4 、7) │新東店(起訴書誤載│ │ │
│ │ │為新東店)/ │ │ │
│ │ │1000元(不含手續費│ │ │
│ │ │5元)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4誤載「吳秀娟」) │ │ │
│ │ │ │ │ │
│ │ │2. │2. │ │
│ │ │106 年12月5 日13時│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40分33秒許/ │號HC00000000 │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偵2418卷第223 頁│ │
│ │ │105 號尚順廣場內土│) │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00 元(不含手續費│ │ │
│ │ │5元) │ │ │
│ │ │ │ │ │
│ │ │以上共計提領1100元│ │ │
│ │ │,犯罪所得為22元(│ │ │
│ │ │1100*2%)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1. │1. │黃佳華共同犯洗錢防│
│2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13時│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號陳盈妤帳戶 │44分16秒許/ │號HC00000000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偵2418卷第223 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05 號尚順廣場內土│) │ │
│ │號8、11)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00 元(不含手續費│ │ │
│ │ │5元) │ │ │
│ │ │2. │ │ │
│ │ │106 年12月5 日16時│2. │ │
│ │ │09分59秒許/ │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10│號HC00000000 │ │
│ │ │號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偵2418卷第223 頁│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元(不含手續 │ │ │
│ │ │5 元) │ │ │
│ │ │3. │ │ │
│ │ │106 年12月5 日16時│ │ │
│ │ │10分36秒許/ │3. │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10│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號尚順購物中心內土│號HC00000000 │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偵2418卷第223 頁│ │
│ │ │10000元(不含手續 │) │ │
│ │ │5 元) │ │ │
│ │ │ │ │ │
│ │ │以上共計提領30100 │ │ │
│ │ │元,犯罪所得為 │ │ │
│ │ │602 元(30100*2%)│ │ │
├─┼─────────┼─────────┼─────────┼─────────┤
│ │新光商業銀行 │1. │1. │黃佳華共同犯洗錢防│
│3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12月5 日15時│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號陳盈妤帳戶 │09分33秒許/ │號HC00000000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偵2418卷第223 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105 號尚順廣場內土│) │ │
│ │號10)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 │ │
│ │ │費5 元) │ │ │
│ │ │2. │ │ │
│ │ │106 年12月5 日15時│2. │ │
│ │ │10分06秒許/ │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號HC00000000 │ │
│ │ │105 號尚順廣場內土│(偵2418卷第223 頁│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 │ │
│ │ │費5 元) │ │ │
│ │ │3. │ │ │
│ │ │106 年12月5 日15時│ │ │
│ │ │10分40秒許/ │3. │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105 號尚順廣場內土│號HC00000000 │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偵2418卷P223) │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 │ │
│ │ │費5 元) │ │ │
│ │ │4. │ │ │
│ │ │106 年12月5 日15時│ │ │
│ │ │35分24秒許/ │4. │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105 號尚順廣場內土│號HC00000000 │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偵2418卷第223 頁│ │
│ │ │20000 元(不含手續│) │ │
│ │ │費5 元) │ │ │
│ │ │ │ │ │
│ │ │以上共計提領80000 │ │ │
│ │ │元,犯罪所得為1600│ │ │
│ │ │元(80000*2%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 │1. │1. │黃佳華共同犯洗錢防│
│ │000-00000000000000│106 年12月5 日18時│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號陳榆婷帳戶 │54分20秒許/ │號HC00000000 │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10│(偵2418卷第225 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尚順購物中心內土│) │ │
│ │號14之一部)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0000 元 │ │ │
│ │ │2. │ │ │
│ │ │106 年12月5 日18時│2. │ │
│ │ │54分50秒許/ │165 提領影像案件編│ │
│ │ │苗栗縣頭份市中央10│號HC00000000 │ │
│ │ │號尚順購物中心內土│(偵2418卷第225 頁│ │
│ │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0000 元 │ │ │
│ │ │ │ │ │
│ │ │以上共計提領30000 │ │ │
│ │ │元,犯罪所得為600 │ │ │
│ │ │元(30000*2%)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 提領時間/ 地點/ 金融卡卡 │
│號│ ├──────────────────┤ 號/ 次數/金額(新臺幣) │
│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
│ │ │戶 │ │
├─┼───┼──────────────────┼─────────────┤
│1 │鍾明輯│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輯友人臉書帳號,│1、106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 │
│(│ │張貼出售iPhone X手機之訊息。鍾明輯看│ 24分,在臺南市麻豆區興 │
│起│ │到後,不疑有他,將貼文中所提供之LINE│ 中路177 號統一超商新曾 │
│訴│ │ID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 文店,持000-00000000000│
│書│ │訊軟體與鍾明輯約定買賣iPhone X手機事│ 2 號金融卡,提領2 次共 │
│附│ │宜,致鍾明輯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 計30010 元。 │
│表│ ├──────────────────┤ │
│一│ │106 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106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 │
│編│ │30000 元/ │ 52 分,在臺南市麻豆區興│
│號│ │王道商業銀行 │ 中路228 號全家超商麻豆 │
│1-│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興中店,持000-000000000│
│3 │ │ │ 18588號金融卡,提領2 次│
│)│ │ │ 共計25000元。 │
├─┼───┼──────────────────┤ │
│2 │陳緯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3、106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 │
│(│ │許,冒用陳緯宸友人之妻臉書帳號,張貼│ 56 分,在臺南市麻豆區興│
│起│ │出售手機之訊息。陳緯宸看到後,不疑有│ 中路228 號全家超商麻豆 │
│訴│ │他,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 興中店,持000-000000000│
│書│ │繫,並約定買賣手機事宜,致陳緯宸陷於│ 062 號金融卡,提領1 次 │
│附│ │錯誤,而前往匯款。 │ 共計20005元。 │
│表│ ├──────────────────┤ │
│一│ │106 年11月16日14時39分許/ │ │
│編│ │10000 元/ │ │
│號│ │臺灣銀行 │ │
│1-│ │000-000000000000號蘇巧玲帳戶 │ │
│3 │ │ │ │
│)│ │ │ │
├─┼───┼──────────────────┤ │
│3 │謝雅涵│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謝雅涵之丈夫友人臉書│ │
│(│ │帳號,張貼出售iPhone 7手機之訊息。謝│ │
│起│ │雅涵看到後,不疑有他,將貼文中所提供│ │
│訴│ │之LINE ID 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
│書│ │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雅涵約定買賣iPhone│ │
│附│ │7 手機事宜,致謝雅涵陷於錯誤,而透過│ │
│表│ │網路銀行匯款。 │ │
│一│ ├──────────────────┤ │
│編│ │1.106 年11月16日15時51分許/ │ │
│號│ │ 20000 元/ │ │
│1-│ │ 臺灣銀行 │ │
│3 │ │ 000-000000000000號蘇巧玲帳戶 │ │
│)│ │2.106 年11月16日16時10分許/ │ │
│ │ │ 10000 元/ │ │
│ │ │ 中華郵政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陳曉儀│陳曉儀於106 年11月16日,透過友人介紹│ │
│(│ │認識自稱為網路賣家邱詩程的詐欺集團成│ │
│起│ │員,並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ID 加為好│ │
│訴│ │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
│書│ │陳曉儀約定買賣iPhone手機事宜,致陳曉│ │
│附│ │儀陷於錯誤,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 │
│表│ ├──────────────────┤ │
│一│ │106 年11月16日15時25分許/ │ │
│編│ │20000 元/ │ │
│號│ │臺灣銀行 │ │
│1-│ │000-000000000000號蘇巧玲帳戶 │ │
│3 │ │ │ │
│)│ │ │ │
├─┼───┼──────────────────┼─────────────┤
│5 │吳秀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6 日11時24 │ │
│(│(即檢│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起│察官更│打予吳秀娟,假冒為吳秀娟之友人,佯 │ │
│訴│正之附│稱因急需用錢,而向吳秀娟借款,致吳 │ │
│書│表壹編│秀娟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 │ │
│附│號8 ├──────────────────┤ │
│表│ │106 年12月6 日13時26分許匯入/ │ │
│二│ │60000 元/ │ │
│第│ │華南商業銀行 │ │
│18│ │000-000000000000 號黃榕光帳戶 │ │
│列│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及位置 │
├──┼───┼───────────────────────┤
│1 │葉小菁│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頁;偵3326卷第69、75、77頁)│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17日│
│ │ │ 彰作管字第10720005489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279至282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39、47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49頁) │
├──┼───┼───────────────────────┤
│2 │王綿綿│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頁;偵3326卷第69、75、77頁)│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17日│
│ │ │ 彰作管字第10720005489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279至282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51、57頁) │
│ │ │4.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59頁) │
├──┼───┼───────────────────────┤
│3 │徐佩聰│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頁;偵3326卷第69、75、77頁)│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17日│
│ │ │ 彰作管字第10720005489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279至282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61、67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69頁) │
├──┼───┼───────────────────────┤
│4 │劉衛芳│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頁;偵3326卷第69、75、77頁)│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17日│
│ │ │ 彰作管字第10720005489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279至282頁)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71、77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79頁) │
├──┼───┼───────────────────────┤
│5 │余佳倫│1.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 (偵3326卷第69頁) │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17日│
│ │ │ 彰作管字第10720005489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279至282頁)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 │
│ │ │ (本院卷一第352至355頁) │
│ │ │4.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69頁、院卷第357頁) │
├──┼───┼───────────────────────┤
│6 │陳菀柔│1.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 (偵3326卷第69頁) │
│ │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17日│
│ │ │ 彰作管字第10720005489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2418卷第279至282頁)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 │
│ │ │ (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本院卷一第369頁) │
│ │ │5.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 │
├──┼───┼───────────────────────┤
│7 │陳巧穎│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 │
│ │ │ (偵2418卷第219頁)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29 至233 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偵2418卷第93、107 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109頁) │
├──┼───┼───────────────────────┤
│8 │張雅筑│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 │
│ │ │ (偵2418卷第219、225頁)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 │
│ │ │ 0000 000000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8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29 至233 頁)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元銀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806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偵2418卷第193頁) │
├──┼───┼───────────────────────┤
│9 │蔡雅婷│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 │
│ │ │ (偵2418卷第225頁) │
│ │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元銀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183、191頁) │
├──┼───┼───────────────────────┤
│10 │蕭景元│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 │
│ │ │ (偵2418卷第225頁) │
│ │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元銀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201、211 頁) │
├──┼───┼───────────────────────┤
│11 │曾思嘉│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 │
│ │ │ (偵2418卷第223頁) │
│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 月8 日儲│
│ │ │ 字第1080001371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43 至247 頁)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 │ 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偵2418卷第165至167、177、179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181頁) │
├──┼───┼───────────────────────┤
│12 │郭豐明│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 │
│ │ │ (偵2418卷第219頁)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29 、239 至241 頁)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偵2418卷第81、87、89頁) │
│ │ │4.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偵2418卷第91頁) │
├──┼───┼───────────────────────┤
│13 │皮廷煒│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至221 頁;偵3326卷第81頁)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29 、235至237 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 (偵2418卷第111、117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119至121頁) │
├──┼───┼───────────────────────┤
│14 │邱凡真│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至221 頁;偵3326卷第81頁)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29 、235至237 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偵2418卷第123、129-1、131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133至137頁) │
├──┼───┼───────────────────────┤
│15 │黃俊霖│1.被告提領ATM 影像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 (偵2418卷第219 至221 頁;偵3326卷第81頁)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
│ │ │ 0000000 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229、235至237 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偵2418卷第139頁)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偵2418卷第147至1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