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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羽

      吳峻宇

      顏均豪

      陳崇維

      江國彬

      鍾秉紘

      蔡明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 、1383、1384、1385、229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8、3240、1162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因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天○○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天○○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丑○○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七、丑○○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甲○○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亥○○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亥○○扣案之TaiwanMobile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更正為「一般洗錢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巳○○、丙○○、天○○、丑○○、甲○○、亥○○、未○○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楊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陳家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及併辦部分:

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6 、9 、10、11、12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 、7、8 、10所示犯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⒉核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暨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暨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⒊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於被告未○○招募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之被告,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上開被告如前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⒌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天○○對被害人寅○○、乙○○、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暨被告丑○○對被害人寅○○、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上揭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亥○○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間;被告巳○○、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間;被告天○○、丑○○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間;被告丑○○、亥○○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間;被告天○○、丑○○、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丙○○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06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被告丑○○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丑○○前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未久,卻均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間分別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於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成年人,有與少年劉○鑫共同實施犯罪,因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均係與被告亥○○共同實施犯罪,而未見有與少年劉○鑫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丙○○、天○○、丑○○、甲○○、亥○○,就其等所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亥○○、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亦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巳○○、丙○○、天○○、丑○○、甲○○、亥○○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巳○○負責租車予被告丙○○使用以供收水,並由被告天○○擔任車手頭向被告丑○○收取贓款,另由被告丑○○、甲○○、亥○○擔任取款或取簿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或收取人頭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招募被告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天○○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未○○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均不思警惕而分別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113 、159 頁),難認被告巳○○、天○○、未○○之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巳○○、丙○○、天○○、丑○○、甲○○、亥○○、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亥○○此前均無前科,素行甚佳,並兼衡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人力公司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頁);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被告天○○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被告丑○○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3 頁);被告亥○○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報考職業訓練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3 頁);被告未○○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巳○○、丙○○、天○○、丑○○、甲○○、亥○○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巳○○、丙○○、天○○、丑○○、甲○○、亥○○所犯各罪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㈤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甲○○、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⒊依被告亥○○於審理中供稱:除了騙被害人壬○○所得贓款由伊和甲○○平分外,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有跟集團約定每領一件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但伊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 頁),復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和亥○○有將詐騙被害人壬○○所得之贓款平分,除此之外伊未獲得其餘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4 頁),堪認被告亥○○、甲○○除詐得被害人壬○○所匯贓款而各分得7,500 元外,被告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位於底層之取簿車手角色,且並未實際獲取領取包裹之報酬,是渠等之犯罪所得尚難供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⒋復參以被告甲○○、亥○○均無前科乙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甲○○、亥○○之前案紀錄及犯罪情節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被告甲○○、亥○○具備再犯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再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其現於工地做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2 頁),且經檢視本院所調閱被告甲○○、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復可見被告亥○○曾於加油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被告甲○○亦曾於信佳人資服務有限公司、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兆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03 至307 頁、第317 至323 頁),堪認被告甲○○、亥○○均有若干工作經驗,而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尚難認有令其等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等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⒌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甲○○、亥○○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甲○○、亥○○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及測卡,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最少為日薪1,000 元,伊不清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伊共獲得多少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堪認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每日負責收水或測卡可得報酬最少為1,000元。而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均係於同一日接獲詐騙電話後,於同一日匯款並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而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共收水及測卡1 天而獲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

⒉復依被告天○○於審理中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就伊提領款項的部分,獲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卷五第68頁),堪認被告天○○實施本案犯行可獲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 。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4萬3,8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3%計算,則被告天○○應得之報酬即為4,314 元(計算式:14萬3,800 元X 3% =4,314 元)。

⒊又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提領款項之3%乙情,業據被告丑○○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實際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6 萬2,0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3%計算,則被告丑○○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1,860 元(計算式:6 萬2,000 元X 3% =1,860元)。

⒋再被告亥○○領取包裹部分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但其與被告甲○○共同詐騙被害人壬○○部分,有與被告甲○○平分所提領之款項15,000元,即兩人各獲得7,50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亥○○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7,500 元。

⒌而被告丙○○、天○○、丑○○、亥○○、甲○○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另因被告巳○○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人頭幫忙租車,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每月1 萬元,共獲得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 至184 頁),固堪認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得2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書,暨其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可見被告巳○○於該案中亦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犯罪所得共2 萬元,且被告巳○○所獲犯罪所得2 萬元業經該案宣告沒收,是本院尚無庸於本案對該等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⒎末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未○○招募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未○○於審理中亦向本院表示伊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⒏至於被告亥○○取簿所得之被害人楊振芳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 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振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8號卷第255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欄所載各該帳戶資料,雖未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家怡,惟因各該帳戶資料之存摺及金融卡本體之經濟價值甚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見偵字第4479號卷第231 頁),可見被害人陳家怡早已就各該帳戶資料辦理掛失,而使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喪失其效用,堪認被告亥○○此部分所獲各該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被告巳○○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固據扣案,但因被告巳○○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並未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 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使用該手機作為犯罪工具,是本院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持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其經扣案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暨供其測卡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各1 台,均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108 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自無庸對之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天○○均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丑○○均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IPHONE 6S 手機1 支(見偵字第4591卷第151 頁)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天○○、丑○○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8頁、第232 頁),堪認上開手機分別屬被告天○○、丑○○所有,並為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法院於另案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天○○未據扣案之上開手機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被告亥○○所使用之TaiwanMobile牌手機1 支亦據扣案(見偵字第4479號卷一第32頁),且依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遭扣案之TaiwanMobile牌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予伊,供伊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語(見偵字第4479號卷二第5 頁),堪認被告亥○○對該手機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法院於另案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諭知沒收。

⒌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6工作手機1 支,業經被告甲○○將之返還集團上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5 頁),堪認該手機並非屬被告甲○○所有,且因已返還集團上手而未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巳○○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丙○○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天○○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 、9 、10、11、12所示;被告丑○○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7 、8 、10所示;被告亥○○於本案雖經手掩飾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提領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而足認該等提領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提領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巳○○、丙○○、天○○、丑○○、亥○○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⒊另因被告甲○○、亥○○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因而經手掩飾提領贓款1 萬5,000 元來源部分,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上手而係兩人平分,故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應認仍在被告甲○○、亥○○之實際掌控中,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天○○對被害人子○○、戊○○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不同(詳見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起訴範圍),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廖聖民、楊順淑、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被害人   │   被害人   │  提領  │   車手   │    車手    │    車手    │
│號│害│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車手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人│                          │        │(人頭戶名)│            │        │          │            │            │
├─┼─┼─────────────┼────┼──────┼──────┼────┼─────┼──────┼──────┤
│1 │陳│107 年8 月2 日21時許,陳立│107 年8 │彰化商業銀行│1 萬4,985 元│ 亥○○ │107 年8 月│臺中市后里區│1 萬5,000 元│
│  │立│勳於網路瀏覽看見詐騙集團成│月4 日19│000000000000│            │ 甲○○ │4 日19時53│福美路17號超│            │
│  │勳│員佯裝成假賣家於網路刊登拍│時50分許│00號帳戶    │            │        │分至54分許│商          │            │
│  │  │賣CSO 遊戲帳號之虛偽廣告,│        │(劉虔汝)  │            │        │          │            │            │
│  │  │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聯絡該假賣家購買遊戲帳號,│        │            │            │        │          │            │            │
│  │  │並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  │  │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2 │翁│107 年9 月14日11時許,經詐│107 年9 │臺灣銀行    │10萬元      │ 卯○○ │107 年9 月│臺中市大雅區│2 萬元      │
│  │福│騙集團成員以撥打不詳門號之│月14日15│000000000000│            │        │14日15時50│雅潭路183 號│            │
│  │如│行動電話予庚○○,佯裝係其│時0 分許│號帳戶      │            │(備註:│分許      │超商        │            │
│  │  │友人,向庚○○佯稱:更換手│        │(涂天賜)  │            │卯○○將│          │            │            │
│  │  │機門號,現急需用錢云云,使│        │            │            │右列款項│          │            │            │
│  │  │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交予謝宥│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宏後,謝│          │            │            │
├─┼─┼─────────────┼────┼──────┼──────┤宥宏再交├─────┼──────┼──────┤
│3 │盧│107 年9 月14日16時30分許,│107 年9 │中國信託商業│5 萬8,985 元│予負責收│107 年9 月│臺中市大雅區│8 萬9,000 元│
│  │宛│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月14日17│銀行        │            │水之吳峻│14日17時32│雅環路1段330│            │
│  │亭│號撥打電話予戌○○,佯裝係│時9 分至│000000000000│            │宇,楊智│分至50分許│號超商、同路│            │
│  │  │網路賣家、銀行人員,向盧宛│23分許  │號帳戶      │            │羽則擔任│          │段336 號三信│            │
│  │  │亭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柯君平)  │            │人頭負責│          │商銀        │            │
│  │  │將其誤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        │            │            │租車供吳│          │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助│        │            │            │峻宇使用│          │            │            │
│  │  │解除設定云云,使戌○○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4 │楊│107 年9 月14日18時7 分許,│107 年9 │玉山商業銀行│2 萬9,985 元│        │107 年9 月│臺中市大雅區│2 萬9,000 元│
│  │婷│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4日18│000000000000│            │        │14日18時25│雅環路1段336│            │
│  │雅│號撥打電話予辰○○,佯裝係│時7 分許│6號帳戶     │            │        │分許      │號三信商銀  │            │
│  │  │保養品公司人員、郵局人員,│        │(吳儀浚)  │            │        │          │            │            │
│  │  │向辰○○佯稱:因內部人員操│        │            │            │        │          │            │            │
│  │  │作疏失將其誤設定成分期約定│        │            │            │        │          │            │            │
│  │  │轉帳,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        │            │            │        │          │            │            │
│  │  │助解除設定云云,使辰○○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  │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5 │曹│107 年9 月14日17時6 分許,│107 年9 │            │2 萬9,989 元│        │          │            │            │
│  │榮│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月14日17│            │            │        │          │            │            │
│  │亨│號撥打電話予辛○○,佯裝係│時46分許│            │            │        │          │            │            │
│  │  │旅行社人員、郵局人員,向曹│        │            │            │        │          │            │            │
│  │  │榮亨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        │            │            │        │          │            │            │
│  │  │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將多扣│        │            │            │        │          │            │            │
│  │  │費用,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  │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6 │游│107 年7 月28日15時37分許,│107 年7 │玉山商業銀行│1 萬7,223 元│ 丑○○ │109 年7 月│臺中市龍井區│7,000 元    │
│  │旻│經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游│月28日20│000000000000│            │        │28日21時10│中龍路2 段29│            │
│  │昀│旻昀,佯裝係HITO本舖人員、│時53分至│0號帳戶     │            │(備註:│分許      │8 號超商    │            │
│  │  │銀行人員,向寅○○佯稱:其│21時7 分│(王俊傑)  │            │丑○○將│          │            │            │
│  │  │多訂12筆訂單,需配合取消訂│許      │            │            │右列款項│          │            │            │
│  │  │單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            │            │交予邱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        │            │            │閔,邱群│          │            │            │
│  │  │右列指定帳戶。            │        │            │            │閔再交予│          │            │            │
│  │  │                          │        │            │            │天○○)│          │            │            │
├─┼─┼─────────────┼────┤            ├──────┼────┼─────┼──────┼──────┤
│7 │徐│107 年7 月28日19時40分許,│107 年7 │            │2 萬9,985 元│ 丁○○ │109 年7 月│臺中市北屯區│3 萬元      │
│  │麗│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8日19│            │            │        │28日19時42│昌平路2 段45│            │
│  │雯│號撥打電話予己○○,佯裝係│時40分許│            │            │(備註:│、43分許  │號超商      │            │
│  │  │網路賣家,向己○○佯稱:因│        │            │            │當日陳崇│          │            │            │
│  │  │網路購物廠商問題,需其配合│        │            │            │維與其共│          │            │            │
│  │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己○○│        │            │            │同行動)│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07 年7 │臺灣銀行    │8 萬9,955 元│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月28日20│000000000000│            │        │          │            │            │
│  │  │                          │時32分至│8號帳戶     │            │        │          │            │            │
│  │  │                          │50分許  │(唐振祥)  │            │        │          │            │            │
├─┼─┼─────────────┼────┼──────┼──────┼────┼─────┼──────┼──────┤
│8 │劉│107 年7 月28日18時48分許,│107 年7 │玉山商業銀行│5 萬9,974 元│ 丁○○ │109 年7 月│臺中市北屯區│3 萬元      │
│  │展│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8日19│000000000000│            │        │28日19時42│昌平路2 段45│            │
│  │廷│號撥打電話予午○○,佯裝係│時36分至│0號帳戶     │            │(備註:│、43分許  │號超商      │            │
│  │  │HITO本舖網路購物專員、郵局│54分許  │(王俊傑)  │            │丑○○當├─────┼──────┼──────┤
│  │  │人員,向午○○佯稱:因作業│        │            │            │日與其共│109 年7 月│臺中市大雅區│3 萬元      │
│  │  │疏失誤將其設定成黃金會員,│        │            │            │同行動)│28日19時59│中清路3 段11│            │
│  │  │需配合取消會員扣款云云,使│        │            │            │        │分至20時0 │4 之1號     │            │
│  │  │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分許      │            │            │
│  │  │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玉山商業銀行│8 萬7,995 元│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                          │月28日19│000000000000│            │        │          │            │            │
│  │  │                          │時47分至│2號帳戶     │            │        │          │            │            │
│  │  │                          │20時39分│(曾秀娟)  │            │        │          │            │            │
│  │  │                          │許      │【備註:此帳│            │        │          │            │            │
│  │  │                          │        │戶由亥○○負│            │        │          │            │            │
│  │  │                          │        │責至超商測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02號帳戶    │            │        │          │            │            │
│  │  │                          │        │(黃冠逞)  │            │        │          │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8號帳戶     │            │        │          │            │            │
│  │  │                          │        │(唐振祥)  │            │        │          │            │            │
├─┼─┼─────────────┼────┼──────┼──────┼────┼─────┼──────┼──────┤
│9 │盧│107 年7 月26日17時2 分許,│107 年7 │彰化銀行    │2 萬9,912 元│ 陳永盛 │107 年7 月│臺中市沙鹿區│2 萬9,000 元│
│  │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6日18│000000000000│            │        │26日18時40│成功東街42至│            │
│  │得│號電話撥打予酉○○,佯裝係│時24分許│00號帳戶    │            │(備註:│分、46分許│46號超商、臺│            │
│  │  │HITO購物網站人員,向酉○○│        │(丁鉦樹)  │            │車手邱群│          │中市沙鹿區成│            │
│  │  │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訂│        │            │            │閔請陳永│          │功東街1 號超│            │
│  │  │購商品設為24筆,若未取消將│        │            │            │盛提款後│          │商          │            │
│  │  │自動在名下帳戶扣款,需配合│        │            │            │,陳永盛│          │            │            │
│  │  │取消訂單云云,使酉○○陷於│        │            │            │將款項交│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        │            │            │予丁○○│          │            │            │
│  │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丁○○│          │            │            │
│  │  │                          │        │            │            │再交予車│          │            │            │
│  │  │                          │        │            │            │手頭顏均│          │            │            │
│  │  │                          │        │            │            │豪)    │          │            │            │
├─┼─┼─────────────┼────┼──────┼──────┼────┼─────┼──────┼──────┤
│10│吳│107 年7 月28日16時35分許,│107 年7 │玉山商業銀行│9 萬9,823 元│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玉│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8日19│000000000000│            │        │          │            │            │
│  │亭│號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時24分至│2號帳戶     │            │        │          │            │            │
│  │  │網路訂購批發商人員、銀行人│26分許  │(曾秀娟)  │            │        │          │            │            │
│  │  │員,向乙○○佯稱:因超商店│        │【備註:此帳│            │        │          │            │            │
│  │  │員刷錯條碼,使其誤多訂一批│        │戶由亥○○負│            │        │          │            │            │
│  │  │貨物,需協助排除問題云云,│        │責至超商測卡│            │        │          │            │            │
│  │  │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
│  │  │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        ├──────┼──────┼────┼─────┼──────┼──────┤
│  │  │帳戶。                    │        │中華郵政股份│11萬5,831 元│ 丑○○ │107 年7 月│臺中市清水區│5 萬5,000 元│
│  │  │                          │        │有限公司    │            │        │29日0 時11│忠貞路39號郵│            │
│  │  │                          │        │000000000000│            │(備註:│分許      │局          │            │
│  │  │                          │        │79號帳戶    │            │丑○○將│          │            │            │
│  │  │                          │        │(溫宸誼)  │            │右列款項│          │            │            │
│  │  │                          │        │            │            │交予邱群│          │            │            │
│  │  │                          │        │            │            │閔,邱群│          │            │            │
│  │  │                          │        │            │            │閔再交予│          │            │            │
│  │  │                          │        │            │            │天○○)│          │            │            │
├─┼─┼─────────────┼────┼──────┼──────┼────┼─────┼──────┼──────┤
│11│鄭│107 年7 月19日17時許,經詐│107 年7 │中華郵政股份│8 萬6,773 元│ 天○○ │107 年7 月│臺中市沙鹿區│14萬3,800 元│
│  │至│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月19日20│有限公司    │            │        │19日20時7 │中山路198 號│            │
│  │良│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申○○,佯│時2 分至│000000000000│            │        │分至45分許│超商、臺中市│            │
│  │  │裝係HITO本舖網路購物客服人│18分許  │21號帳戶    │            │        │          │沙鹿區臺灣大│            │
│  │  │員、銀行人員,向申○○佯稱│        │(馮威華)  │            │        │          │道7 段812 號│            │
│  │  │:因員工誤將其設定成超級黃│        │            │            │        │          │超商、臺中市│            │
│  │  │金會員,致其每月將繳納1 萬│        │            │            │        │          │沙鹿區中山路│            │
│  │  │元會費,需協助處理云云,使│        │            │            │        │          │522 號超商、│            │
│  │  │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臺中市沙鹿區│            │
│  │  │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        │            │            │        │          │中山路584 之│            │
│  │  │戶。                      │        │            │            │        │          │1 號郵局    │            │
├─┼─┼─────────────┼────┤            ├──────┤        │          │            │            │
│12│陳│107 年7 月19日19時43分許,│107 年7 │            │5 萬6,997 元│        │          │            │            │
│  │志│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19日20│            │            │        │          │            │            │
│  │鴻│號電話撥打予癸○○,佯裝係│時33分至│            │            │        │          │            │            │
│  │  │HITO本舖網路購物人員,向陳│42分許  │            │            │        │          │            │            │
│  │  │志鴻佯稱:因網站條碼設定錯│        │            │            │        │          │            │            │
│  │  │誤,將致其遭扣款12期,須至│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        │            │            │        │          │            │            │
│  │  │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                              │被害人遭詐騙所交│取簿車手          │
│號│      │                                      │付之帳戶        │                  │
├─┼───┼───────────────────┼────────┼─────────┤
│1 │楊振芳│楊振芳於上網時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後,遂│第一商業銀行    │亥○○            │
│  │      │依廣告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00000000000 號帳│                  │
│  │      │年籍不詳自稱「佳慧」之人聯繫,嗣「佳慧│戶              │(備註:亥○○取得│
│  │      │」向楊振芳佯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但須請楊│                │楊振芳左列帳戶之存│
│  │      │振芳先提供名下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云云,│                │摺及金融卡後,由江│
│  │      │致楊振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7 年8 │                │國彬搭載亥○○持該│
│  │      │月6 日15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金融卡前往超商測卡│
│  │      │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店鋪。│                │,亥○○測完後再將│
│  │      │                                      │                │金融卡交予甲○○)│
├─┼───┼───────────────────┼────────┼─────────┤
│2 │陳家怡│陳家怡於上網時看到求職資訊後,遂依其內│玉山商業銀行    │亥○○            │
│  │      │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0000000000000 號│                  │
│  │      │稱「吳珮綺」之人聯繫,嗣「吳珮綺」向陳│帳戶            │                  │
│  │      │家怡佯稱須請陳家怡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華泰商業銀行    │                  │
│  │      │陳家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7 年7 月│0000000000000 號│                  │
│  │      │28日某時,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右│帳戶            │                  │
│  │      │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店鋪。    │彰化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附表三:租車供被告丙○○使用之被告巳○○部分】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四:測卡、收水之被告丙○○部分】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五:車手頭兼車手之被告天○○部分】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六:車手丑○○部分】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七:車手甲○○部分】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八:車手亥○○部分】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犯行  │
├─┼────────────────┼──────┤
│五│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犯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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