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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經」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99號詐欺案件拘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