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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107 年間加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月23日或24日」;第10行關於「電信流」之記載,應更正為「電信分流」;第11行關於「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附表所示之人(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編號8 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丁○○、甲○○、己○○、丙○○、戊○、葉曼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1077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9日」;所犯法條欄㈡補充記載,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之區分方式下,應屬分層化之洗錢態樣,如參考其修正理由所例示之洗錢類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知行為人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⒉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因本案詐欺集團正是刻意以相對於高額犯罪所得之低廉對價,聘僱大量車手前往易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之透過被告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後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車手以其人其身在整體犯罪結構暨犯罪計畫之所為,即彷彿前述「經提供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一般,應可認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過程中,實行分層化洗錢行為之前階段。詳言之,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即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己力,以受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擔任類似前揭「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帳戶」之角色,除待被害人匯付金錢後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外,更以前揭切斷聯繫之方式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欲規範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態樣。

⒊末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因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者,則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與陳○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共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透過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究為何人,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無訛(見107 偵4445卷(貳)第245 頁、第263 頁),堪信為實。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及共犯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透過被告交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⒋綜上,被告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又被告庚○○每次提領款項均與陳○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身形較胖之人)共同前往領取後,再將領取之款項透過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107 偵4445卷(貳)第243 至245 頁、第261 至265 頁;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另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並涵攝如前,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亦犯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之洗錢行為,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變更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透過被告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9 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甲○○、己○○、丙○○、戊○、葉曼德、被害人乙○○)之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7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雖有未成年人,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少年陳O諺為未成年人(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與少年陳O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監看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詐騙款項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由被告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時間,經核對卷證資料,爰更正如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9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大約是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語(見107 偵4445卷(貳)第263 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同一,而該等被害人之遭詐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則依本案已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9 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領帳戶之款項計算被告提領金額之0.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107 偵4445卷(貳)第263 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前往提領之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9 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094元,惟跨行提款手續費,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計算在內。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39094元之0.5%,即1695元(四捨五入),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2 (即被害人林│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雅婷部分)          │                                  │
├──┼──────────┼─────────────────┤
│ 2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3 (即被害人李│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宜庭部分)          │                                  │
├──┼──────────┼─────────────────┤
│ 3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4 (即被害人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文宗部分)          │                                  │
├──┼──────────┼─────────────────┤
│ 4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5 (即被害人盧│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盈瑄部分)          │                                  │
├──┼──────────┼─────────────────┤
│ 5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6 (即被害人李│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玟賢部分)          │                                  │
├──┼──────────┼─────────────────┤
│ 6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7 (即被害人徐│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亨部分)            │                                  │
├──┼──────────┼─────────────────┤
│ 7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表編號9 (即被害人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曼德部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