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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宗明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鼠」、「疾風」、「普屋」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再依指示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傅宗明、「地鼠」、「疾風」、「普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傅宗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之金額得手後,再依「疾風」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身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苡軒、吳慧根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地鼠」、「疾風」、「普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與「地鼠」、「疾風」、「普屋」暨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經濟狀況,及父母於其幼年時即已離婚、弟弟患有聽障,被告與其弟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惟爺爺、奶奶已過世,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已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提領之金額共為8 萬元(計算方式為:2 萬元+2 萬元+1萬1000元+9000元+2 萬元=8 萬元),故其所領得之報酬為1600元(計算方式為:8 萬元×2%=1600元),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證據                          │
│號│訴│(民國)        │                │帳號              │及地點            │                              │
│  │人│                │                │                  │                  │                              │
├─┼─┼────────┼────────┼─────────┼─────────┼───────────────┤
│1 │簡│由詐欺集團中之某│107 年1 月10日20│2 萬9989元、2 萬11│107 年1 月10日20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苡│成員於107 年1 月│時47分許、20時49│23 元             │57分46秒、2 萬元(│  白(107 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  │軒│10日20時許,撥打│分許            │                  │手續費5 元);苗栗│  下稱偵卷》第27至31、125 至12│
│  │  │電話予簡苡軒,佯│                │                  │縣大湖鄉富興村1 鄰│  6 頁、本院卷第53至54、167至1│
│  │  │稱係「蝦皮購物網│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水尾39號「7-ELEVEN│  69 頁)。                   │
│  │  │站」客服人員,告│                │行帳號000000000000│便利商店新雪霸門市│2.證人簡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以其先前經由網路│                │3 號帳戶(戶名:莊│」附設中國信託商業│  卷第33至37頁)。            │
│  │  │購買耳環飾品,因│                │宜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作業疏失而誤設定│                │                  │動櫃員機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為分期扣款模式,│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將自金融帳戶扣款│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  │,並將由臺灣新光│                │                  │107 年1 月10日20時│  卷第39至40、43、45、47頁)。│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58分38秒、2 萬元(│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
│  │  │公司(下稱新光銀│                │                  │手續費5 元);同上│  卷第49頁)。                │
│  │  │行)客服人員聯繫│                │                  │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
│  │  │相關事宜云云。其│                │                  │                  │  95至97頁)。                │
│  │  │後,復由詐欺集團│                │                  │                  │6.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
│  │  │中另一成員撥打電│                │                  │                  │  卷第99頁)。                │
│  │  │話予簡苡軒,自稱│                │                  │                  │7.人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  │  │為新光銀行主任,│                │                  ├─────────┤  偵卷第115 至117 頁)。      │
│  │  │要求簡苡軒前往自│                │                  │107 年1 月10日20時│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                  │59分29秒、1 萬1000│                              │
│  │  │除扣款設定事宜,│                │                  │元(手續費5 元);│                              │
│  │  │致簡苡軒不疑有詐│                │                  │同上              │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成員之指示,自其│                │                  │                  │                              │
│  │  │新光銀行、彰化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於右│                │                  │                  │                              │
│  │  │列時間,各以跨行│                │                  │                  │                              │
│  │  │轉帳之方式轉帳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2 │吳│由詐欺集團中之某│107 年1 月10日21│2萬9985元         │107 年1 月10日21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
│  │慧│成員於107 年1 月│時16分許        │                  │21分55秒、9000元(│  白(偵卷第27至31、125 至126 │
│  │根│10日20時許,撥打│                │                  │手續費5 元);苗栗│  頁、本院卷第53至54、167 至16│
│  │  │電話予吳慧根,佯│                │同上              │縣苗栗市國華路126 │  9 頁)。                    │
│  │  │稱係某購物網站客│                │                  │號「全家便利商店苗│2.證人吳慧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服人員,告以其先│                │                  │栗嘉新店」附設台新│  卷第51至55頁)。            │
│  │  │前經由網路購買手│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錶商品,因作業疏│                │                  │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失而誤設定為高級│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會員模式,將自金│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融帳戶扣款,並將│                │                  │107 年1 月10日21時│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
│  │  │由某男性同事聯繫│                │                  │22分41秒、2 萬元(│  59至60、69、79、81、83頁)。│
│  │  │相關事宜云云。其│                │                  │手續費5 元);同上│4.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  │  │後,復由該集團中│                │                  │                  │  料(偵卷第85至87頁)。      │
│  │  │另一成員撥打電話│                │                  │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
│  │  │予吳慧根,自稱為│                │                  │                  │  119 頁)。                  │
│  │  │林姓客服人員,要│                │                  │                  │6.人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  │  │求吳慧根前往自動│                │                  │                  │  偵卷第115 至117 頁)。      │
│  │  │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                  │                  │                              │
│  │  │高級會員設定事宜│                │                  │                  │                              │
│  │  │,致使吳慧根不疑│                │                  │                  │                              │
│  │  │有他,陷於錯誤,│                │                  │                  │                              │
│  │  │依該成員之指示,│                │                  │                  │                              │
│  │  │自其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東港中正│                │                  │                  │                              │
│  │  │路郵局帳戶,以跨│                │                  │                  │                              │
│  │  │行存款方式存入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主文                                                      │
├──┼───┼─────────────────────────────┤
│1   │簡苡軒│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吳慧根│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