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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5 、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蕭甘松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A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亞東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3392公克,驗餘淨重3.33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開蕭甘松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3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芝柏山商務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17.8236 公克,驗餘總淨重17.8198 公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刮勺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85 卷第27至33、100 至101 、113 至114 頁,毒偵900 卷第23至27、88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81、88、90、91頁),其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洪文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585 卷第51至57、64、81至85、110 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3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585 卷第65至66、105 至106 頁);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竹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勘察及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900 卷第59至82、84、90至91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針筒3 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 包、刮勺1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900 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9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緝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因上開①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親及1 名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4.33公克,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毛重22.7公克,總淨重21.1628 公克,驗餘總淨重21.1557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 至2 「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 至2 「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 至2 「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黑色小包1 個),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
├──┼─────┼─────┼────────────────┼──────────┤
│1   │第一級毒品│1 包(含包│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海洛因    │裝袋1 只)│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99公克│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
│    │          │          │(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重0.33│調科壹字第1082301452│
│    │          │          │公克),純度29.38%,純質淨重1.17│0 號鑑定書(毒偵900 │
│    │          │          │公克。                          │卷第90頁)          │
├──┼─────┼─────┼────────────────┼──────────┤
│2   │第二級毒品│3 包(含包│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甲基安非他│裝袋3只)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108 年6 月4 日草療鑑│
│    │命        │          │送驗數量:3.3392公克(淨重)    │字第1080500540號、10│
│    │          │          │驗餘數量:3.3359公克(淨重)    │8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
│    │          │          │檢出結果: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見毒偵585 卷第110 │
│    │          │          │etamine )                      │頁,毒偵900 卷第91頁│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2.602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2.600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          │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5.2215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5.2197 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          │etamine )                      │                    │
├──┼─────┼─────┼────────────────┼──────────┤
│3   │針筒      │5 支      │已使用4支,未使用1支            │                    │
├──┼─────┼─────┼────────────────┤                    │
│4   │吸食器    │1 組      │                                │                    │
├──┼─────┼─────┼────────────────┤                    │
│5   │夾鏈袋    │1 包      │                                │                    │
├──┼─────┼─────┼────────────────┤                    │
│6   │刮勺      │1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