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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1 、2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3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4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5 、6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編號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威士忌酒、黃金手鍊、衣服、汽油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因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及重度酒精使用引起的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而為本案犯行。

㈡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示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8、5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如附件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各係被告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以一罪論,均屬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1 次竊盜犯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因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犯本案前揭犯行,則其犯罪時點距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點已接近3 年,尚難認被告就其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回復略以:依據被告陳述、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有受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 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而該次鑑定進行之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已經有一個月以上,依據會談狀況研判,被告目前的精神與情緒狀況都有改善,但其認知能力仍明顯不好,而依據會談與心理測驗評估研判,目前被告仍處於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按照卡片後面的簽名,我是亂簽的,商家就這樣讓我過,也沒有問我是不是本人,我沒有故意不給他看,那天我有喝酒,在追酒,我一喝酒就停不住;那天忽然經過那邊,他車門就沒有鎖,我突然想要喝酒,想說他的車上不知道有沒有錢,結果看到他的信用卡放在儀表板上,我就拿去買酒喝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到900 元、有1 名6 歲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該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慮及被告精神、心理狀態(詳前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就本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至6 所載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而在消費簽帳單上分別簽署他人名義之署名,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皆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名義之署名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獲致共計價值1萬2,109 元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信用卡係供個人刷卡之用,人格專屬性高,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以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財物或利益,從而,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8.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