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7 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嗣甲男於108 年10月28日7 時20分許,以暱稱「江喳」,在臉書「Jolin 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 張新臺幣(下同)9,860 元之虛偽訊息,致周信淵於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向甲男下訂,並於同日7 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依甲男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9,860 元至郵局帳戶。迨黃智聖接獲甲男之指示後,旋即於同日7 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某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周信淵匯入之9,860 元後,再依指示將9,860 元交予甲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信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友人彭仲珽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請伊幫忙,所以伊就拍攝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給彭仲珽,後來彭仲珽說已經匯過來了,伊就在中壢火車站前的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給彭仲珽,不清楚來源,也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後改辯稱:伊不確定是在哪一家便利超商內提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7 時31分許前之某時,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0月28日7 時20分許,以暱稱「江喳」,在臉書「Jolin 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2 張9,860 元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周信淵於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該成年人下訂,並於同日7 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依該成年人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9,860 元至郵局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7 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某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9,860 元後,再依指示將9,860 元交予他人一事,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53、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彭仲珽之請託,而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彭仲珽,於款項入帳後提領該款項也是交給彭仲珽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經過(見偵卷第65頁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匯入9,860 元後,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共計為9,950 元,先經被告提領9,005 元(包含手續費5元)後,因餘額僅945 元、不足1,000 元無法提領,遂由被告存入100 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85元)後,再提領出1,005 元(包含手續費5 元)。而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彭仲珽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存入的100 元是伊自己的,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但被告既自稱係受證人彭仲珽之請託幫忙收款,而無償提供帳戶,竟又再將自身所有之金錢存入帳戶後,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交予證人彭仲珽,如此不計盈虧、隨意交付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已與一般人使用帳戶、替友人代收款項時,多會依照匯入之金額如數交付之情狀有違,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容有可疑。
⒉證人彭仲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友人「劉家瑋(音譯)」認識一位綽號「麝麝」之人、自稱為幣商,需要帳戶來收款,所以詢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但因為伊之前的帳戶已經賣出去了,便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以出借,被告表示可以提供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約於108 年9 月間,伊與被告、「麝麝」在桃園市之銀河旅館見面,當時是伊與「麝麝」第二次見面,「麝麝」於當日使用伊的星城遊戲帳號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後,伊與被告就前往附近的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約6,000 元至9, 000元,再購買遊戲點數存入伊的星城遊戲帳號,最後轉入「麝麝」之星城遊戲帳號;被告也有因此收受相當於1,000元之遊戲點數。伊當時不知道「麝麝」是詐騙集團的,跟被告一樣都是被害人,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0 頁)。然證人彭仲珽業於107 年6 月間出售自身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認證人彭仲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是證人彭仲珽既歷經上開刑事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應明確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且未明確求證使用帳戶之目的、合理性,顯存在高度不法風險,並有構成犯罪之可能性。然其竟僅因曾有一面之緣之「麝麝」請託提供帳戶使用,即率然介紹被告提供帳戶給「麝麝」使用,卻又稱不知道對方是要作詐騙使用、一再堅稱與被告均為被害人,則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並試圖推卸責任予本院無從查證真實性之「麝麝」,尚難逕信。再者,依據證人彭仲珽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8 年9 月間,交付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方式為透過星城遊戲帳號私訊,當時在場之人同時有被告、證人彭仲珽、「麝麝」,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等情,均與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8日,交付帳戶為郵局帳戶,方式為透過臉書訊息傳送,當時在場之人同時有被告、證人彭仲珽,提領地點為萊爾富便利超商等節多有出入;而被告在聽聞證人彭仲珽之證述後,又改稱不確定究竟是哪一家便利超商,則其供述顯然有與證人彭仲珽相互袒護、應和之情形。基此,證人彭仲珽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且縱認其證述屬實,亦難認證人彭仲珽所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麝麝」使用之事,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或有任何關連。故本院認顯無法以證人彭仲珽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證人黃佩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也認識彭仲珽,彭仲珽也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沒有帳戶,所以向伊借過郵局帳戶,後來過幾天都沒有還,伊向他追討才拿回來,拿回來後有發現帳戶金融卡有問題、被凍結了,後來伊還去郵局重辦金融卡才恢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60 頁);又改證稱:伊因為身體問題吃藥,所以記憶力不好,帳戶金融卡拿回來後伊是發現裡面原本有的一兩千元不見了,伊詢問彭仲珽,彭仲珽稱因為沒錢所以有領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被告則就證人黃佩瑜之證述供稱:當時證人黃佩瑜將郵局帳戶交給彭仲珽後隔天將金融卡拿回來,伊有幫證人黃佩瑜去領錢,發現裡面沒有錢了,經詢問彭仲珽,他有承認將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土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查證人黃佩瑜雖證稱認識證人彭仲珽、並且有將自身郵局帳戶交予彭仲珽使用;但對於證人彭仲珽交回後之情狀(究竟是帳戶遭凍結、或僅係帳戶內的餘額遭盜領?),證人黃佩瑜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則證人彭仲珽是否確有證人黃佩瑜所指違法使用證人黃佩瑜郵局帳戶之情形,亦有可疑;且被告稱證人彭仲珽係在隔天將證人黃佩瑜之郵局帳戶交回、並係承認有將該帳戶用作人頭帳戶,亦與證人黃佩瑜供稱證人彭仲珽僅係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之事不符。故本院認證人黃佩瑜之證述亦不能採信。
⒋從而,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且所提出之證據多有瑕疵、矛盾與不合理之處,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查明,自難認為可信。基此,堪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8 年10月28日7 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某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9,860 元後,依指示將9,860 元交予甲男之行為。
㈣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曾於107 年8 、9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多次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與上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之該案判決書),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依據被告之前案資料、過往素行,其應更可清楚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但被告竟率然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甲男,致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追索;考量前述現今社會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便利性,倘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甲男大可請告訴人匯款至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方便提領、查核帳務,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令被告先提供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款?是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此提領過程異乎常情,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被告之過往生活經驗,本院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犯罪行為人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既係遭甲男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交予甲男,所為已足致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提領、交付甲男後無從追索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㈥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甲男時,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甲男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詐得之款項,且所為係屬構成要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款交予不詳他人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提領款項後交予甲男,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自身更有於107 年8 、9 月間實行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然了解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不顧款項匯入之原因、目的及提領款項之去向,率然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甲男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甲男,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和解筆錄,迄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至1,200 元,與女友同住、並共同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經甲男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甲男,惟該款項並未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分配任何款項;而證人彭仲珽雖稱被告在為「麝麝」提領款項後,有收受相當1,000 元之遊戲點數,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如前述),自不能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利益。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本院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甲男,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