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6 日」。
㈡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4198號」應更正為「第4488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傅宗明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92號、108 年度訴字第91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0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 號、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號、108 年度訴字第66號、第112 號、第142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共83罪,均為罪質類似之加重詐欺相關犯罪,且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之一定期間內密集犯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受刑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領款「車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刑期及其餘各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6 月)、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