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至第5 行之「之97年、98年3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㈢第3 行之「施用」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4 行之「主動」應更正為「經警通知於民國109 年1 月9日下午3 時30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驗尿液通知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確定(第⑤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⑥案);第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4 日,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④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