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第22行關於「約獲利3,000 元至4,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獲利3,00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1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竟再犯本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與前案所違犯刑事罪章之罪質相同、動機及手段均屬類似,顯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明知所為非是仍一再違紀,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博場所,供他人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有害正常經濟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並係供他人傳送訊息簽注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28至2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8 年12月初開始做,第一期賺3 至4 千元,第二期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確切犯罪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審理原則,被告之獲利應認定為3,000 元,此即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