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型號NOTE 5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佳翰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吳佳翰接獲集團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之人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未來」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佳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63 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852 號卷第23至31頁,偵字第2172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虛擬帳號交易資料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52 號卷第35頁、第45頁、第65至67頁,偵字第2172號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29 至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未來」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班」及「未來」,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2 款,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58 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容有未合,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班」、「未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實際提領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萬9,000 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5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邱頻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01至102 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6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65 頁,訴字第280 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提領款項之2%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78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20萬9,00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則本案被告應得之報酬即為4,180 元(計算式:20萬9,000 元X 2% =4,180 元)。從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4,18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邱頻雖已達成和解,然因被告係與告訴人邱頻約定自109 年11月起,方開始陸續支付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邱頻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23 頁),是被告迄今既未將任何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頻,則本案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未發放工作手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均係使用自有之三星牌型號NOTE 5手機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78頁、第163 頁),堪認該手機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於本案雖實際經手掩飾20萬9,000 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20萬9,000 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20萬9,000 元之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4,180 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20萬9,000 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20萬9,000 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3 、343 、4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54 號卷第133 至147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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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虛擬)帳號及過程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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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頻│108 年11月26日21│108 年11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11月27日│①2 萬元 │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9時31分許匯款│(戶名:陳嬿伊) │19時38分至39分│②1 萬元 │
│ │ │團成員佯為購物網│2 萬9,985元 │ │許間,在址設苗│ │
│ │ │站之員工撥打電話│ │ │栗縣苗栗市中正│ │
│ │ │予告訴人,向告訴│ │ │路903 號之統一│ │
│ │ │人謊稱因員工作業│ │ │超商大千門市自│ │
│ │ │疏失致誤設為高級│ │ │動櫃員機(共操│ │
│ │ │會員,須依指示處│ │ │作2次)。 │ │
│ │ │理否則將遭自動扣│ │ │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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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冠霓│108 年11月27日18│㈠ │000-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11月27日│①2 萬元 │
│ │ │時5 分許,本案詐│108 年11月27日│(戶名:劉智軒,下稱甲帳│20時37分至43分│②2 萬元 │
│ │ │欺集團成員佯為購│20時12分許匯款│戶) │許間,在址設苗│③2 萬元 │
│ │ │物網站之員工撥打│2 萬9,988 元 │ │栗縣苗栗市為公│④2 萬元 │
│ │ │電話予告訴人,向│㈡ │ │路747 號之衛生│⑤2 萬元 │
│ │ │告訴人謊稱因員工│108 年11月27日│ │福利部苗栗醫院│⑥1 萬9,000 元│
│ │ │作業疏失致誤設訂│20時26分許匯款│ │自動櫃員機(共│ │
│ │ │單,須依指示處理│2 萬9,985 元 │ │操作6 次)。 │ │
│ │ │否則將遭自動扣款├───────┼────────────┤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㈠ │㈠左列金額於左列時間繳入│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108 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間依指示繳費、匯│20時4 分許繳費│ 虛擬帳戶後,於108 年11│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2 萬9,998 元 │ 月27日20時6 分許,自該│ │ │
│ │ │ │ │ 虛擬帳戶轉出2 萬9,983 │ │ │
│ │ │ │ │ 元至綁定之甲帳戶。 │ │ │
│ │ │ │㈡ │㈡左列金額於左列時間繳入│ │ │
│ │ │ │108 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0時10分許繳費│ 虛擬帳戶後,於108 年11│ │ │
│ │ │ │2 萬9,886 元 │ 月27日20時14分許,自該│ │ │
│ │ │ │ │ 虛擬帳戶轉出2 萬9,871 │ │ │
│ │ │ │ │ 元至綁定之甲帳戶。 │ │ │
│ │ │ ├───────┼────────────┼───────┼───────┤
│ │ │ │㈠ │000-0000000000000 號 │108 年11月27日│①2 萬元 │
│ │ │ │108 年11月27日│(戶名:卓佑霖) │20時53分至55分│②2 萬元 │
│ │ │ │20時28分許匯款│ │許間,在址設苗│③2 萬元 │
│ │ │ │2 萬9,985 元 │ │栗縣苗栗市為公│ │
│ │ │ │㈡ │ │路747 號之衛生│ │
│ │ │ │108 年11月27日│ │福利部苗栗醫院│ │
│ │ │ │20時38分許匯款│ │自動櫃員機(共│ │
│ │ │ │3 萬123 元 │ │操作3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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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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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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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吳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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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吳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