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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43、1371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號等)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10、5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戊○○、甲○○、庚○○、丙○○(後4人下稱戊○○等5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08 年10月20日起、108 年11月6 日起、108 年11月22日起、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0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戊○○、甲○○、庚○○、丙○○擔任負責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戊○○同時擔任負責指揮車手、交付本案取款車手報酬之「車手頭」;癸○○則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癸○○、戊○○等4 人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凱」、「班」、「幸運七」、「海公公」等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癸○○分別於下列時、地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物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利遂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

㈠108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領取裝有林倩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6之人頭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

㈡108年11月17日17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廖于瑩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

㈢108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領取裝有林夢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7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

㈣108年11月20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鄭宇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之人頭帳戶)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

㈤108年11月23日10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周冠志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5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為便利閱讀及核對卷證,沿用起訴書、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實行各該詐術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或存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持於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前某時許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得款項一定額度報酬,其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擔任取簿手領取各該人頭帳戶物件資料,轉交身分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檢察官109年11月10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限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5、6、7、8、15、17所示內容(見本院109訴263即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併辦卷第43至4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本判決附表同編號所示內容。

二、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6、7、8、15、17所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誤載部分,除由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外,其餘部分顯然錯誤之處,由本院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判決引用下列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竹檢偵2186卷第62至63頁、竹檢偵185卷第12至13、34至35頁、彰檢偵5988卷第11至14頁、彰檢偵2010卷第13至19頁、彰檢偵12571卷第31至45、267至271、527至531頁、本院109訴263卷2第49至52頁、本院109訴263即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併辦卷第31至32、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己○、辛○○、子○○、丁○○、乙○○、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13243卷第30至31頁、竹檢他4318卷第15頁、竹檢偵1029卷第6至8頁、竹檢偵1454卷第7至9頁、竹檢偵2186卷第85、94至9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廖于瑩、林夢婷、林倩雯、鄭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他4318卷第16至17頁、彰檢偵12571卷第87至97頁、彰檢偵5988卷第15至16頁、彰檢偵2010卷第27至31頁)、同案被告戊○○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編號2、5、6、7、8、15、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彰化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與起訴書記載所犯罪名尚有不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開罪名(見本院109訴263即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併辦卷第32頁),是本院論罪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因同次受詐欺而為數次匯款,以及同案被告戊○○、甲○○、庚○○、丙○○對其等匯款所為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欺經過從頭參與到尾,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行為,自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5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7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原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或是輕鬆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對於他人的信賴遂行犯罪,造成其等財產損害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斷投入大量成本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此類犯罪,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危害不特定民眾財產權的惡行,對於從事詐欺集團的人,應給予嚴厲的譴責,被告迄今亦未能實際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管,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109訴263即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併辦卷第68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案時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為憑(見彰檢偵12571卷第127至137頁)及本院職權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取簿手,罪數為7次,犯案期間不長。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附 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