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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崑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羅崑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越南盾壹佰伍拾萬元及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崑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列應增列「羅崑銓係先天性輕度智障之人,雖能辨識竊盜係違法行為,然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第9 列「殆盡」後面,應增列為「至越南盾及白金項鍊1 條,經丟棄在路邊水溝。」;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崑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民國109 年11月5 日府社障字第00 00000000B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乙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 年11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639號函乙紙」;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羅崑銓與王志銓、張勝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羅崑銓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羅崑銓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羅崑銓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羅崑銓係先天性輕度智障之人,屬於智能不足之人,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11月5 日府社障字第1091304581B 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乙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 年11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639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41 頁),足見被告羅崑銓雖能辨識竊盜係違法行為,然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羅崑銓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羅崑銓因缺錢花用,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罪手段平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綁鐵工,與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部分,據同案被告王志銓、張勝法向本院供承:由其3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每人各分得7,666 元(2,30003 =7666.6666 ,小數點以下直接捨去有利被告),因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照被告羅崑銓實際所分得之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越南盾150 萬元及白金項鍊1 條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王志銓、張勝法2 人向本院供承:遭其等丟棄在路邊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因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王志銓、張勝法2 人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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