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德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欄,其中「108 年6 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 日13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7 月3 日13時2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3 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被害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8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24日,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上開前案中①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金額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存摺、提款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5 千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