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德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18 號、第667 號、第40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德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德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對面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彥」之成年詐騙犯罪者,用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犯罪者提領贓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利用該彰化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蘇毓珊、卓宛玲、李穎、廖素愛、鍾佳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楊德星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逃避追查有關,且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應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第176 頁、第252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得逞,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8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24日,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上開前案中①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本案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同時使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部分之卷證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18 號、第667 號、第4099號),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後已自「吳秉彥」處實際取得2 萬5000元,尚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另原審未論以被告所為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情事,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者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66 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雅婷 109 年6 月1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張雅婷認識,佯稱其為銀行主管,有特殊理財管道,獲利豐厚,於取得張雅婷之信任後,誘使張雅婷投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佯稱匯豐銀行財務部門人員,以交付獲利須先繳交手續費、過戶費與稅金為由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以現金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⒈109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櫃檯前。 ⒉109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 ⒊109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 ⒋109 年7 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櫃檯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萬元。 ⒉3 萬元。 ⒊2 萬元。 ⒋68萬元。 ⒈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28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28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67卷第63頁至第74頁、南投警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偵4099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128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張雅婷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話紀錄、詐騙犯罪者提供予張雅婷之臉書個人頁面、個人證件照、投資獲利申請書(見偵6128卷第45頁至第46頁)。 2 蘇毓珊 109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交友軟體「JD」與蘇毓珊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方式,佯稱其為銀行內部人員,於取得蘇毓珊之信任後,誘使蘇毓珊投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佯稱財政部及稅務局,以交付獲利須先繳交稅金、保證金為由云云,致蘇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以現金匯款。 ⒈109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歸仁郵局之櫃檯前。 ⒉109 年7 月3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歸仁郵局之櫃檯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2萬元。 ⒉5 萬元。 ⒈蘇毓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28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28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67卷第63頁至第74頁、南投警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偵4099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128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6128卷第58頁至第61頁)。 ⒌交友軟體照片、蘇毓珊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電號碼擷圖(見偵6128卷第62頁至第68頁)。 3 卓宛玲 109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臉書與卓宛玲認識後,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員工,可提供特獎彩卷號碼供卓宛玲購買,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佯稱匯豐銀行客服人員、香港金管會人員、澳門娛樂有限公司財務部客服人員及香港廉政署人員,以需購買海外保險、開立海外帳戶、協助偵辦貪污犯罪為由云云,致卓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以現金匯款。 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之櫃檯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⒈卓宛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28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28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67卷第63頁至第74頁、南投警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偵4099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128卷第7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6128卷第75頁)。 ⒌卓宛玲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28卷第76頁至第92頁)。 4 李穎 109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09年6 月間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適李穎上網進入網站進行博奕遊戲,獲利約500 萬元,李穎有意提領獲利款項,經網站客服人員提供1 組號碼要求李穎先行匯款云云,致李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該號碼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109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⒈李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南投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28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67卷第63頁至第74頁、南投警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偵4099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 ⒊李穎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南投警卷第18頁至第60頁)。 ⒋存款交易明細及網站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南投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 5 廖素愛 109 年6 月23日前之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臉書與廖素愛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素愛聯繫,佯稱有投資之機會,於取得廖素愛之信任後,誘使廖素愛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以現金匯款。 109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神岡圳堵郵局之櫃檯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萬元。 ⒈廖素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7 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28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67卷第63頁至第74頁、南投警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偵4099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67 卷第91頁)。 ⒋廖素愛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67卷第119 頁至第173頁)。 6 鍾佳吟 109 年6 月7 日之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與鍾佳吟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方式,佯稱有澳門賭注之投資管道,於取得鍾佳吟之信任後,誘使鍾佳吟投資,致鍾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⒈109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29分許。 ⒉109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5 萬元。 ⒉5 萬元。 ⒈鍾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99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⒉渣打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4099卷第87頁)。) ⒊鍾佳吟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99卷第91頁至第110 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28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67卷第63頁至第74頁、南投警卷第123 頁至第135 頁、偵4099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