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廣園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廣園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包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廣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成年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聖中。
二、嗣經警對徐廣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1 月16日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廣園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廣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雄、陳文振、江少男、蔡慶郎、劉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9 號卷(下稱偵629 卷)第87至97、111 至119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8、81至82、87至95、137 至139 、237 至245 、277 至278 、283 至284 、289 至290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0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49、27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吳國雄、陳文振、江少男、蔡慶郎、劉聖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629 卷第65至75、105 至107 、125 至129 、255 至265 頁,他卷第61、101 、167 、247 頁),及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劉聖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劉聖中為65年次男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第323 頁),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業如前述;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家中有年邁父親需照顧;然揆之上開說明,此情僅係可由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其刑;至被告另辯稱僅係朋友間提供毒品、從未大量販售,然考量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再將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轉讓他人,所為已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姑不論其出售之數量、金額為何,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自客觀觀之並非輕微、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業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月,與其所犯各罪情節相衡,實均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整復師、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家中有年邁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另自述長期參與公益活動及捐款,並提出收據、感謝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及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均非鉅,暨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129 至130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629 卷第65至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共計為10,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1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納,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見偵629 卷第275 至2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內另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經被告供稱為其工作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證明該SIM 卡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交易對象│ 地點 │ 數量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①108 年10月7 日18時許(│吳國雄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 不詳 │ 3,000元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村7 鄰九湖54號 │ │ │ │ │②108 年10月11日18時許(│ │ │ │ │ │ │ 交付金錢) │ │ │ │ │ ├──┼────────────┼────┼────────┼────────┼───────┤ │ 2 │108 年10月11日0 時11分許│陳文振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 不詳 │ 1,000元 │ │ │ │ │村7 鄰九湖54號 │ │ │ ├──┼────────────┼────┼────────┼────────┼───────┤ │ 3 │108 年9 月12日18時許 │江少男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 不詳 │ 2,000元 │ │ │ │ │村7 鄰九湖54號 │ │ │ ├──┼────────────┼────┼────────┼────────┼───────┤ │ 4 │108 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蔡慶郎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 不詳 │ 2,000元 │ │ │ │ │村7 鄰九湖54號 │ │ │ ├──┼────────────┼────┼────────┼────────┼───────┤ │ 5 │109 年1 月14日8 時許 │蔡慶郎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 不詳 │ 2,000元 │ │ │ │ │村7 鄰九湖5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