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98號、第2699號、第3603號、第3604號、第3605號、第4060號)
及移送併辦(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35 號;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六五六四九六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皓於民國108 年3 月初至同年3 月16日之前幾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間某日起),經由陳淳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招攬而加入由綽號「胖子」、微信暱稱「金錢鼠」及綽號「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內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即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智皓與綽號「胖子」、微信暱稱「金錢鼠」及綽號「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次詐欺之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林智皓則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各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後,再將所提領款項透過共犯陳淳伍或其他詐欺集團犯罪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二、林智皓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犯罪者間,另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詐欺集團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對陳霈婕佯稱:經營線上運彩公司而需要配合帳戶,一本帳戶得以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陳霈婕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寄送至統一超商煥日門市,並載明收件人為「郭海寧」。嗣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林智皓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扣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游坦穎、蘇伊凡、黃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古秋花、陳佩儀、林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王譽靜、陳俞妏、陳富源、彭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霈婕等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TM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黑色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再由被告取得其他成員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照其他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陳淳伍、綽號「胖子」、「葆哥」、微信暱稱「金錢鼠」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十一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陳淳伍」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胖子」、微信暱稱「金錢鼠」及綽號「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四、八、十一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事實同一;另就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被害人游坦穎部分)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部分(即被害人蘇伊凡、黃慧敏、王譽靜、陳俞妏、陳富源、彭莉婷、古秋花、陳佩儀、林慧娟、陳三妹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害人陳霈婕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透過共犯陳淳伍,將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即被害人游坦穎、蘇伊凡、黃慧敏、王譽靜、陳俞妏、陳富源、彭莉婷、古秋花、陳佩儀、林慧娟、陳三妹部分) 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害人陳霈婕部分)之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1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透過共犯陳淳伍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關於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應該是108 年3 月中旬,好像是3 月16、17、18日加入的,我記得是3 月16日開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共犯陳淳伍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3 月初介紹林智皓做這份工作的」等語(見108 偵3604卷第47頁),故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被害人匯款等資料,經核對卷證資料,有不符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均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僅不到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上開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自承有固定從事水電工作,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上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且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7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66頁),而該案亦尚未執行,認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就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黑色背包1 個,為共犯陳淳伍提供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證稱: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都是我日常所使用,裡面有我跟我兒子的照片,非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第1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包裹、紙盒各1 個及其他扣案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分別為被告林智皓遭查獲時身上持有之交貨便包裹包裝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惟衡酌該包裹僅係供包裝之用,其內之帳戶或其他扣案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考量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是沒收上開物品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詐欺集團的酬勞,我不知道如何分配,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士林地檢108 偵7479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因做這份工作有獲利等語(見苗栗地檢108 偵3604卷第41頁),故依卷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附表二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證│ 主文 │
│號│( 告訴│之時間及詐欺│帳匯入之│(匯款)時│明之卷證位置│ │
│ │人) │方式 │帳戶即本│間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款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手續費另│ │ │
│ │ │ │ │計) │ │ │
├─┼───┼──────┼────┼─────┼──────┼───────┤
│一│游坦穎│108 年3 月11│(700) │108 年3 月│㈠臺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9時37分許│00000000│18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某詐欺集團│286641帳│①17時27分│第12958 號卷│罪,處有期徒刑│
│訴│ │成員於電話中│戶,花蓮│②17時29分│第15至18頁、│壹年參月。 │
│書│ │佯裝為網路購│下美崙郵│③17時32分│第47頁; │ │
│附│ │物之客服人員│局,戶名├─────┤㈡苗栗地檢 │ │
│表│ │,謊稱因內部│:黃書玉│①299,87元│108 年度偵字│ │
│編│ │人員疏失,導│ │②299,89元│第4060號卷第│ │
│號│ │致設定成代理│ │③299,85元│63頁。 │ │
│1 │ │商將自動扣款│ │合計:89,9│ │ │
│︶│ │,需依其指示│ │61元。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004) │108 年3 月│㈠臺北地檢10│ │
│ │ │ │00000000│18日 │8 年度偵字第│ │
│ │ │ │2984帳戶│①18時03分│12958 號卷第│ │
│ │ │ │,台灣銀│②18時04分│15至18頁、第│ │
│ │ │ │行,戶名├─────┤47頁; │ │
│ │ │ │:劉美君 │①999,87元│㈡苗栗地檢10│ │
│ │ │ │ │②499,85元│8 年度偵字第│ │
│ │ │ │ │合計:149,│4060號卷第85│ │
│ │ │ │ │972元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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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伊凡│108 年3 月18│(700) │108 年3 月│㈠臺北地檢10│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7時1 分,│00000000│18日 │8 年度偵字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某詐欺集團成│708158帳│①18時03分│12958 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員於電話中佯│戶,湖口├─────┤19至22頁、第│壹年參月 │
│書│ │裝為網路購物│郵局,戶│①99,123元│80頁; │ │
│附│ │之客服人員,│名:張呈│ │㈡苗栗地檢10│ │
│表│ │謊稱因系統遭│謙 │ │8 年度偵字第│ │
│編│ │駭客入侵,導│ │ │4060號卷第67│ │
│號│ │致告訴人之信│ │ │頁。 │ │
│2 │ │用卡遭盜刷,│ │ │ │ │
│︶│ │需依其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三│黃慧敏│108 年3 月18│(006) │108 年3 月│㈠臺北地檢10│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7時32分,│00000000│18日 │8 年度偵字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某詐欺集團成│28817 帳│①19時59分│12958 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員於電話中佯│戶,合作├─────┤23至25頁、第│壹年貳月。 │
│書│ │裝為網路購物│金庫銀行│①3萬元。 │109 頁; │ │
│附│ │之客服人員,│,戶名:│ │㈡苗栗地檢10│ │
│表│ │謊稱因系統遭│劉美君 │ │8 年度偵字第│ │
│編│ │駭客入侵,導│ │ │4060號卷第77│ │
│號│ │致告訴人將被│ │ │頁。 │ │
│3 │ │重複扣款,需│ │ │ │ │
│︶│ │依其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四│王譽靜│108 年3 月17│(700)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6時許,某│0000000-│17 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 │①16時55分│第7479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於電話中佯裝│郵局帳戶│②17時06分│59至63頁、第│壹年貳月。 │
│書│ │為網路購物之│,戶名郭│③17時24分│65頁; │ │
│附│ │客服人員,謊│俊男。 ├─────┤㈡苗栗地檢 │ │
│表│ │稱因業務操作│ │①24,812元│108 偵3605卷│ │
│編│ │疏失,導致將│ │②12,123元│第81頁 │ │
│號│ │告訴人設定成│ │③8,123元 │ │ │
│4 │ │批發商將自動│ │合計:45,0│ │ │
│;│ │扣款,需依其│ │58元 │ │ │
│併│ │指示至自動櫃│ │ │ │ │
│辦│ │員機操作取消│ │ │ │ │
│意│ │云云,致告訴│ │ │ │ │
│旨│ │人陷於錯誤,│ │ │ │ │
│書│ │遂依指示匯款│ │ │ │ │
│㈠│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
│五│陳俞妏│108 年3 月17│(700)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10│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6時25分許│0000000-│17日 │8 年度偵字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某詐欺集團│0000000 │①17時29分│7479號卷第67│罪,處有期徒刑│
│訴│ │成員於電話中│郵局帳戶├─────┤至71頁、第73│壹年貳月。 │
│書│ │佯裝為網路購│,戶名郭│①10,123元│頁; │ │
│附│ │物之客服人員│俊男。 │ │㈡苗栗地檢10│ │
│表│ │,謊稱因系統│ │ │8 偵3605卷第│ │
│編│ │遭駭客入侵,│ │ │81頁。 │ │
│號│ │導致告訴人將│ │ │ │ │
│5 │ │被重複扣款,│ │ │ │ │
│︶│ │需依其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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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富源│108 年3 月17│(004)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7時許,某│00000000│17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詐欺集團成員│2371臺灣│①18時23分│第7479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於電話中佯裝│銀行帳戶│②18時27分│75至77頁、第│壹年貳月。 │
│書│ │為網路購物之│,戶名鍾│③18時35分│79至81頁; │ │
│附│ │客服人員,謊│玉筠 │(起訴書誤│㈡苗栗地檢 │ │
│表│ │稱因內部人員│ │載為32分)│108 偵3605卷│ │
│編│ │疏失,導致設│ ├─────┤第65頁、第73│ │
│號│ │定多筆消費,│ │①49,987元│頁。 │ │
│6 │ │需依其指示至│ │②49,987元│ │ │
│︶│ │自動櫃員機操│ │③17,985(│ │ │
│ │ │作取消云云,│ │另加計手續│ │ │
│ │ │致告訴人陷於│ │費15元) │ │ │
│ │ │錯誤,遂依指│ │合計:117,│ │ │
│ │ │示匯款。 │ │959 元(另│ │ │
│ │ │ │ │加計手續費│ │ │
│ │ │ │ │15元) │ │ │
│ │ │ ├────┼─────┤ │ │
│ │ │ │(808) │108 年3 月│ │ │
│ │ │ │00000000│17日, │ │ │
│ │ │ │72285 帳│①17時48分│ │ │
│ │ │ │戶,戶名├─────┤ │ │
│ │ │ │郭俊男 │①56,987元│ │ │
│ │ │ │ │。 │ │ │
├─┼───┼──────┼────┼─────┼──────┼───────┤
│七│彭莉婷│108 年3 月17│(808)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6時06分許│00000000│17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某詐欺集團│72285 帳│①17時53分│第7479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成員於電話中│戶,玉山├─────┤91至94頁、第│壹年貳月。 │
│書│ │佯裝為網路購│銀行帳戶│①26,999元│95頁; │ │
│附│ │物之客服人員│,戶名:│。 │㈡苗栗地檢 │ │
│表│ │,謊稱因內部│ │ │108 偵3605卷│ │
│編│ │人員疏失,導│ │ │第65頁、第73│ │
│號│ │致設定成團購│ │ │頁。 │ │
│7 │ │,需依其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八│古秋花│108 年3 月17│(007)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8時許,某│00000000│18 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詐欺集團成員│166 帳號│①13時30分│第7142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於電話中佯裝│,第一銀├─────┤25至28頁; │壹年貳月。 │
│書│ │為告訴人之友│行帳戶,│①30,000元│㈡苗栗地檢 │ │
│附│ │人,謊稱欲借│戶名:謝│ │108 偵3604卷│ │
│表│ │款云云,致告│玉璇 │ │第64頁 │ │
│編│ │訴人陷於錯誤│ │ │ │ │
│號│ │,遂依指示匯│ │ │ │ │
│8 │ │款。 │ │ │ │ │
│;│ │ │ │ │ │ │
│併│ │ │ │ │ │ │
│辦│ │ │ │ │ │ │
│意│ │ │ │ │ │ │
│旨│ │ │ │ │ │ │
│書│ │ │ │ │ │ │
│㈡│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
├─┼───┼──────┼────┼─────┼──────┼───────┤
│九│陳佩儀│108 年3 月17│(007)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19時30分許│00000000│18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某詐欺集團│941 帳號│①21時15分│第6902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成員於電話中│,第一銀│(起訴書誤│41至43頁、第│壹年貳月。 │
│書│ │佯裝為網路購│行帳戶,│載為14分)│44頁; │ │
│附│ │物之客服人員│戶名:王├─────┤㈡苗栗地檢10│ │
│表│ │,謊稱系統遭│薰樂。 │①11,123元│8 偵3603卷第│ │
│編│ │盜用,導致將│ │。 │72頁。 │ │
│號│ │重複扣款,需│ │ │ │ │
│9 │ │依其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十│林慧娟│108 年3 月17│(700)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告訴│日20時27分許│00000000│17日(起訴│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人) │,網路購物之│828071帳│書誤載為7 │第6902號卷頁│罪,處有期徒刑│
│訴│ │客服人員,謊│號,中苗│日), │55至56頁、第│壹年貳月。 │
│書│ │稱因業務操作│郵局帳戶│①21時23分│57頁; │ │
│附│ │疏失,導致將│,戶名:│(起訴書誤│㈡苗栗地檢10│ │
│表│ │告訴人設定成│徐志偉。│載為23分)│8 偵3603卷第│ │
│編│ │代理商將自動│ │②21時26分│65頁。 │ │
│號│ │扣款,需依其│ │(起訴書漏│ │ │
│10│ │指示至自動櫃│ │載) │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告訴│ │①49,987元│ │ │
│ │ │人陷於錯誤,│ │②49,982元│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合計:99,9│ │ │
│ │ │。 │ │69元。 │ │ │
├─┼───┼──────┼────┼─────┼──────┼───────┤
││陳三妹│108 年3 月18│(700) │108 年3 月│㈠士林地檢 │林智皓犯三人以│
│︵│ │日上午某時許│00000000│18日, │108 年度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 │,某詐欺集團│017192帳│①13時25分│第6048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訴│ │成員於電話中│號,郵局├─────┤28至30頁、第│壹年參月。 │
│書│ │佯裝為被害人│帳戶,戶│①18萬元。│31至32頁; │ │
│附│ │之友人,謊稱│名司筱帆│ │㈡苗栗地檢 │ │
│表│ │欲借款云云,│。 │ │108 偵2699卷│ │
│編│ │致被害人陷於│ │ │第67頁。 │ │
│號│ │錯誤,遂依指│ │ │ │ │
│11│ │示匯款。 │ │ │ │ │
│;│ │ │ │ │ │ │
│併│ │ │ │ │ │ │
│辦│ │ │ │ │ │ │
│意│ │ │ │ │ │ │
│旨│ │ │ │ │ │ │
│書│ │ │ │ │ │ │
│㈡│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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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
┌─┬─────┬───────┬─────┬──────┬─────────┐
│編│提款人頭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卷證位置 │
│號│戶 │ │新臺幣) │ │ │
├─┼─────┼───────┼─────┼──────┼─────────┤
│一│花蓮下美崙│108 年3 月18日│①6 萬元,│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郵局(700 │①18時11分42秒│②6萬元, │愛國東路216 │偵字第12958 號第26│
│ │)00000000│②18時12分27秒│③2萬元。 │號金南郵局 │頁; │
│ │286641帳戶│③18時13分27秒│ │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63頁│
├─┼─────┼───────┼─────┼──────┼─────────┤
│二│湖口郵局 │108 年3 月18日│①6 萬元,│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700)006│①18時28分48秒│②6萬元, │愛國東路 216│偵字第12958 號第26│
│ │0000000000│②18時29分32秒│③29,000元│號金南郵局 │頁; │
│ │8帳戶 │③18時30分21秒│。 │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67頁│
│ │ │ │ │ │。 │
├─┼─────┼───────┼─────┼──────┼─────────┤
│三│台灣銀行(│108 年3 月18日│①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000)000000│①18時42分28秒│②2萬元。 │羅斯福路2 段│偵字第12958 號第28│
│ │082984帳戶│②18時43分04秒│ │41號新光商銀│頁; │
│ │ │ │ │古亭分行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85頁│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日│①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 │①18時45分09秒│②2萬元。 │羅斯福路2 段│偵字第12958 號第28│
│ │ │②18時45分44秒│ │17號全家超商│頁; │
│ │ │ │ │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85頁│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日│①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 │①18時50分34秒│ │杭州南路2 段│偵字第12958 號第28│
│ │ │ │ │91號統一超商│頁; │
│ │ │ │ │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85頁│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日│①9,900元 │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 │①18時52分54秒│ │羅斯福路2 段│偵字第12958 號第28│
│ │ │ │ │25號彰化銀行│頁; │
│ │ │ │ │古亭分行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85頁│
│ │ │ │ │ │。 │
├─┼─────┼───────┼─────┼──────┼─────────┤
│四│合作金庫銀│108 年3 月18日│①900元 │臺北市大安區│㈠臺北地檢108 年度│
│ │行(006)0│①20時18分01秒│ │羅斯福路2 段│偵字第12958 號第26│
│ │0000000000│ │ │25號彰化銀行│頁; │
│ │17帳戶 │ │ │古亭分行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4060卷第77頁│
│ │ │ │ │ │。 │
├─┼─────┼───────┼─────┼──────┼─────────┤
│五│郵局帳戶(│108 年3 月17日│①18,005元│臺北市士林區│㈠士林地檢108年度 │
│ │700)00111│①17時37分, │ │基河路132 號│偵字第7479號第15頁│
│ │690000000 │ │ │之統一超商 │ ; │
│ │帳戶 │ │ │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 │ │ │偵字第3605卷第81頁│
│ │ │ │ │ │。 │
├─┼─────┼───────┼─────┼──────┼─────────┤
│六│臺灣銀行帳│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㈠士林地檢108年度 │
│ │戶(004)0│①19時18分, │②20,005元│文林路 100 │偵字第7479號第15至│
│ │000000000 │②19時19分, │③20,005元│號之瑞興銀行│17頁; │
│ │71帳戶 │③19時22分。 │ │ │㈡苗栗地檢108 年度│
│ │ ├───────┼─────┼──────┤偵字第3605卷第65頁│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 │
│ │ │①19時26分。 │ │文林路102 號│ │
│ │ │ │ │之統一超商中│ │
│ │ │ │ │華郵政ATM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 │
│ │ │①19時36分, │ │中正路233 號│ │
│ │ │ │ │之全家超商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18,005元│臺北市士林區│ │
│ │ │①19時39分, │ │中正路197 號│ │
│ │ │ │ │之國泰世華 │ │
├─┼─────┼───────┼─────┼──────┼─────────┤
│七│玉山銀行帳│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㈠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戶(808)1│①17時49分, │②20,005元│大南路52號全│偵字第7479號卷第17│
│ │0000000000│②17時49分。 │ │家超商 │至19頁; │
│ │85帳戶 ├───────┼─────┼──────┤㈡苗栗地檢署108 年│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
│ │ │①17時54分。 │ │大東路35號統│73頁。 │
│ │ │ │ │一超商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 │
│ │ │①17時57分, │②20,005元│大東路78號ok│ │
│ │ │②17時58分。 │ │超商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 │
│ │ │①18時04分。 │ │大北路14號統│ │
│ │ │ │ │一超商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士林區│ │
│ │ │①18時11分。 │ │文林路100 號│ │
│ │ │ │ │瑞興銀行 │ │
├─┼─────┼───────┼─────┼──────┼─────────┤
│八│第一銀行帳│108 年3 月19日│①9,900 元│臺北市大同區│㈠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戶(007)33│①00時14分18秒│②100元。 │迪化街1 段63│ 偵字第7142號第11│
│ │000000000 │②00時15分25秒│ │號第一銀行大│ 頁。 │
│ │帳戶 │ │ │稻埕分行 │㈡苗栗地檢署108年 │
│ │ │ │ │ │ 度偵字第3604號卷│
│ │ │ │ │ │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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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一銀行帳│108 年3 月17日│①11,000元│臺北市大同區│㈠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戶(007)81│①21時39分16秒│ │歸綏街181 之│偵字第6902號第11頁│
│ │000000000 │ │ │2 號全家超商│。 │
│ │帳戶 │ │ │甘州店 │㈡苗栗地檢署108年 │
│ │ │ │ │ │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
│ │ │ │ │ │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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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苗栗中苗郵│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大同區│㈠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局帳戶(70│①21時51分06秒│ │延平北路2 段│ 偵字第6902號第11│
│ │0) 0000000│ │ │159 號統一超│ 頁。 │
│ │0000000 帳│ │ │商延程店 │㈡苗栗地檢署108年 │
│ │戶 ├───────┼─────┼──────┤ 度偵字第3603號卷│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元│臺北市大同區│ 第65頁。 │
│ │ │①21時54分24秒│ │延平北路2 段│ │
│ │ │ │ │202 號台新銀│ │
│ │ │ │ │行延平分行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 │臺北市大同區│ │
│ │ │①21時56分38秒│ │延平北路2 段│ │
│ │ │ │ │232 號統一超│ │
│ │ │ │ │商涼州店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①20,005 │臺北市大同區│ │
│ │ │①21時58分58秒│ │延平北路2 段│ │
│ │ │ │ │260 之1 號全│ │
│ │ │ │ │家超商永樂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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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帳戶(│108 年3 月19日│①905元 │臺北市大同區│㈠士林地檢108 年度│
│ │000)000000│①00時16分19秒│ │迪化街1 段63│偵字第6048號卷第13│
│ │017192帳戶│ │ │號之第一銀行│頁; │
│ │ │ │ │大稻埕分行 │㈡苗栗地檢署108 年│
│ │ │ │ │ │ 度偵字第2699號卷│
│ │ │ │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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