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乃定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乃定犯攜帶兇器毀壞後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乃定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羅謝瑞媛位於苗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見上開房屋燈光昏暗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起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拆除後門鐵皮浪板上之螺絲釘,再將鐵皮浪板撐開,侵入羅謝瑞媛上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找到值錢之財物,遂自行離開而未遂,並將老虎鉗放回原處。嗣經羅謝瑞媛返家後發現抽屜遭人翻動,且後門鐵皮浪板遭破壞,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謝瑞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乃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謝瑞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及被告照片3張(見偵卷第79至第8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現場採證照片34張(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3461號鑑定書乙件(見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總發字第1100000466號函及車輛通行明細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95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99頁至20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葉乃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乃定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 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㈡①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葉乃定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足以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後門鐵皮浪板,可徵該老虎鉗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②又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然破壞被害人住宅後門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參照)。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④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葉乃定破壞後門鐵皮浪板及侵入住宅部分,依上開說明,該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葉乃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後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葉乃定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9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被告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5 年2 月9 日出監,迄107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②、④等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被告葉乃定加重竊盜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葉乃定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葉乃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假釋期滿出監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白牌司機,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葉乃定行竊之工具老虎鉗1 支,係被告葉乃定在屋外撿拾作為行竊之工具,且已放回原處,已據被告葉乃定向本院供述甚明,該老虎鉗既非被告葉乃定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鞋子1雙,係被告葉乃定日常生活所穿之鞋子,非行竊工具,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