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守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 萬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