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武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昇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9、100 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 年,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6 月、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於110 年1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9 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於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遭竊之遙控直昇機1 台(價值新臺幣1,500 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姚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武成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刑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9 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31日13時55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0 號「夾拉A 夾拉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連士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直升
機1 台(價值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連士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連士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武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士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