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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焜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110年度偵字第921號、110年度偵字第9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焜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何焜寶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兆玄」之人(下稱「劉兆玄」)、邱嘉誠(所涉詐欺取財等,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焜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駁回上訴),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何焜寶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即與「劉兆玄」、邱嘉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何焜寶依照「劉兆玄」指示,由何焜寶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給邱嘉誠或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何焜寶並已取得預支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屏東縣警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焜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焜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6、93、94、99至102頁,110年度偵字第9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6、91至94頁,110年度偵字第92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19、147至150頁,110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至23、73至76頁,本院卷第49、56、61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招娣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提領熱點資料、轉帳明細、劉招娣存簿影本、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偵卷一第27、29、31、37至39、42至47、51、61至63頁,偵卷四第29至41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立凱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熱點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提領照片、比對照片(見偵卷二第27至30、42至44、53、75至83頁,偵卷三第31頁,偵卷四第25至41、45至55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建逸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熱點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提領照片、比對照片(見偵卷二第31至36、58、59、61、62、75至83頁,偵卷三第31頁,偵卷四第45、47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昇慰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熱點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提領照片、比對照片(見偵卷二第37至40、65至69、71至83頁,偵卷三第31頁,偵卷四第45、47頁)。

㈤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提領熱點資料、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採證照片、提領照片(見偵卷三第21至25、31、35至51、63至105、109至112、121、123、133、135、139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焜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何焜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何焜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農業噴藥下肥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女友懷孕7個月、需扶養5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本案5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獲得報酬是之前諭知宣告沒收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上開報酬係被告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此部犯罪所得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劉招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佯裝為台新24小時網路銀行資訊部主任,致電劉招娣佯稱:須解除誤植網路賣家品居家之合約客戶等語,致劉招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2萬1,923元。 2.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1萬7,699元。 3.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2萬9,983元。 4.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5.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54分許匯款7,983元 鄭癸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義郵局ATM) 1.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2.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門市ATM) 1.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2.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泰世華ATM) 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2 吳立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代購程式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吳立凱佯稱:先前訂購遊戲商品數量有誤要退款給伊等語,致吳立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2.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提領2萬9985元 陳信宇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6) 苗栗縣○○鄉○○村○○00號(ok便利商店三義雙湖門市)     苗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苗銅店) 1.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2.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3.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4.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建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晚上7時53時許,佯裝為遊戲外掛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吳建逸佯稱:因系統更新訂單誤植等語,致吳建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6028元   5.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47分許提領2萬元。6.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7.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8.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昇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佯裝為遊戲外掛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訂購枕頭有誤致信用卡重複扣款等語,致林昇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2萬6,123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4元)。    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劉建志佯稱:因作業失誤致重複下單等語,致劉建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3萬元。3.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31分匯款2萬9985元。 楊繹廩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2.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3.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何焜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苗栗縣○○鄉○○00號(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門市) 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