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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茂榮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雲基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含Eutylone成分之結晶體共貳拾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洪雲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張恭華跟我說這個是毒品原料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張恭華所寄物品,極可能為禁藥,而其仍然提供張恭華上開寄送地址及收貨人資訊,顯有意要收取該物品,是被告具有縱使該物品為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末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僅「預見」其配合張恭華輸入者為禁藥,不知究係何種禁藥,其與「明知」輸入禁藥Eutylone之張恭華間,仍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三、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涉禁藥Eutylone均已進入臺灣地區,始被查獲,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顯已既遂,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恭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恭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運業者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張恭華係於謀議後,由被告一次提供2個寄送地址及收貨人資訊,再由張恭華將上開禁藥分別寄送至不同地址而輸入我國境內,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個寄送輸入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輸入禁藥罪。

四、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亦均不相同,足見被告尚非不知悔改而再為類似犯罪,難認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張恭華欲自大陸地區輸入某種毒品原料,預見該物品為禁藥,竟因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提供2個寄送地址及收貨人資訊予張恭華,又配合在臺灣地區受領郵包,而共同將數量多達20包、毛重達20餘公斤之禁藥Eutylone輸入我國境內,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上開禁藥均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而致使損害擴大,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據實指述共犯身分及相關涉案情節,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另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品行難謂良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賣雞、鴨,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與年邁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本院卷第124頁),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兩次犯行相距僅10餘日,輸入禁藥成分、數量相同、重量相近等節,認上開求刑稍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結晶體共20包,經鑑定確含禁藥Eutylone成分,本院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上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Eutylone業經行政院於109 年2 月3 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與張恭華既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持有之,上開禁藥自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分離,應整體視為禁藥,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禁藥,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恭華聯絡以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103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洪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雲基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Eut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嗣經行
    政院於109年2月3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卡西酮及安
    非他命類衍生物,具有抑制中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
    之藥理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洪雲基預見由張恭華(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另行
    偵辦中)自中國所寄送入境、為某種「毒品原料」之物品,
    極可能為禁藥,仍本於縱使張恭華所寄送之物品為禁藥,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恭華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聯絡,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雙方約定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做
    為聯絡方式,由洪雲基向不知情之洪龍鑫借用身分證後,拍
    照傳送予張恭華,另提供洪龍鑫地址(新竹市○道○路0段000
    巷00號)及其自己地址(苗栗縣○○鎮○○路0000號)作為張恭
    華由中國寄送某種「毒品原料」至我國時填載之收貨人資訊
    ,由洪雲基收貨後,再伺機轉交張恭華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每次收貨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
    08年3月27日,由張恭華以進口快遞將內裝Eutylone結晶體
    之包裹2個(詳如附表),寄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經臺北關人員以X 光儀器檢驗可疑會同報關業者
    開箱查悉此情,扣得上開Eutylone結晶體共20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驗檢出含有Eutylone成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雲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龍鑫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曾借證件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許泰偉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均由在中國的發貨人提供之事實。 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8年3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586、1080100587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包裹內之結晶體含Eutylone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恭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張恭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禁藥
    ,為間接正犯。又附表所示2個包裹為同次寄出,均擬由被
    告收受交付,請評價為一行為。至被告前因108年4月8日輸
    入禁藥Eutylone結晶體,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該案),惟該案與
    本案包裹交寄時間與運送方式不同,按被告與張恭華約定應
    非同一次收貨,應認與該案非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查附表所示扣案之結晶共20包,經鑑定含禁藥Eutylone成分
    ,屬違禁物,除鑑驗過程耗損之禁藥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包裹一 包裹二 收件人  洪雲基 洪龍鑫 收件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0號 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 提單號碼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 內容物 Eutylone結晶體10包,毛重10.915公斤 Eutylone結晶體10包,毛重10.908公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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