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邦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 被告
- 盧治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邦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治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盧治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5至16時許,搭乘火車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下車後於16時30分許,徒步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草帽王國選物販賣機店,由蔡邦佐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起訴書誤為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鎖頭,再由盧治元持其所有鑰匙2 支,開箱拿取零錢之方式(破壞剪及鑰匙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共同竊取陳世康放置之選物販賣機共2 台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280 元,與范凱君放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再搭乘火車離開。嗣陳世康、范凱君發現失竊後,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至蔡邦佐、盧治元2 人,於同日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竊取當地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盧治元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湖口派出所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經湖口派出所警員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後,竹南派出所員警始悉上開竊案係蔡邦佐、盧治元2 人所為。
二、案經陳世康、范凱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47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1 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22 頁、第180頁、第184頁),並經告訴人陳世康、范凱君2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擺放選物販賣機,遭不詳2 人破壞鎖頭後,竊取錢箱內零錢明確(見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9 頁),及另案在新竹扣押之破壞剪1 支及鑰匙2 支(見偵卷第119 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65 頁、第16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蔡邦佐與盧治元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世康、范凱君所有現金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選物販賣機檯,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累犯
㈠查被告蔡邦佐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邦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盧治元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盧治元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查被告盧治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本案犯行前,主動供述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盧治元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調查筆錄、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盧治元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㈠被告蔡邦佐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另審酌被告盧治元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3位胞姊、1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邦佐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及被告盧治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因再供其2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另犯選物販賣機竊盜案件,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查獲後予以扣押(見偵卷第119 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87 號等案件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起訴檢察官因此認為無再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必要,本院考量上開行竊工具破壞剪1 支、鑰匙2支均非違禁物,且已在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重複沒收起見,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邦佐、盧治元所竊得之財物共8,280 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2 人均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打算平分,但是昨(17)日就被抓了,所以都還沒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5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對於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彼此間就不法所得尚未分配情況下,本院就被告蔡邦佐、盧治元2人之犯罪所得,自仍得依法宣告共同沒收,並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於將來實際執行時,由被告蔡邦佐、盧治元平均分擔即各分擔2 分之1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