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哲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庭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