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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羅貞元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際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47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安瀾宮廟前,持燃燒香菸朝告訴人張富美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下方丟擲,造成該處塑膠燒熔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30日苗檢松平111偵5403字第11190185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1年7月5日到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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