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大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7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合併或追加起訴之併罰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因一部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原附表編號3之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附表編號1、3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就受刑人附表編號3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而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時受刑人撤回上訴,復經本院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在踐行直接審理程序後而為量刑及定上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雖因其分別遭上級審撤銷部分罪刑而使該等定刑部分失所附麗,然上開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均係在直接審理後,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並明確表達對於定刑之意見,則在前開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總罪數、罪名及各罪宣告刑均無變更下,就此部分定刑,尚非不得作為本件本院定刑之參酌。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民國106年12月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各罪之罪質相同,並考量同案被告唐偉傑共犯3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案被告許翰杰共犯4罪,均為累犯,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及受刑人、上開同案被告於該集團參與之角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在卷可考,暨受刑人具狀表示請依同案共犯已定之執行刑刑度,給予恤刑利益之比例(見受刑人110年10月28日所具之刑事抗告狀)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起 106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偵字第13號、14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32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號、4202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偵字第13號、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08/07/16 109/08/13 110/01/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09/07/15 110/03/31 110/03/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保字第51號囑託臺北地檢110執撤緩助字第12號發監執行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5號囑託臺北地檢110執助字第682號發監執行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保字第19號囑託臺北地檢110執撤緩助字第15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