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7行「下午5時30分許」均更正為「下午5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止」更正為「為止,在其所經營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公館釣蝦場」。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扣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更正為「扣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㈤證據名稱「數位證物看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仕強提供其經營之公館釣蝦場經營簽賭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今彩539」之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1年1月10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賭博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111年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經營之公館釣蝦場經營簽賭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賭博財物等語,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模、獲利,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經營簽賭期間沒有賺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已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張仕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月10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之時為止,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充作聯絡工具,由此自任組頭,設置俗稱「今彩539」地
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
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簽賭之號碼予張仕強下注簽選
「今彩539」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今彩539」於
每週一至週六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自01至39計編39個號
碼中任意組合簽注5組號碼,約定賭客簽注「二星」及「三
星」之簽賭金均為1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張仕強向
賭客處收取賭金,並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
539」所開出之獎號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
39」所開出之5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依其
所簽注之金額贏得簽注彩金5,2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
三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彩金56,000元,若未簽中
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張仕強所有,張仕強即以此方式
從中收益而牟利。嗣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仕強經營之位於苗
栗縣○○鄉○○村0鄰000○0號公館釣蝦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張仕強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內有張仕強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賭客傳送下注簽選「今彩539」簽賭號碼之對話訊
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看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蒐證相片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
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
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
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
被告自111年1月10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
警查獲之時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
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
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今彩539」行為,
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
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000 號)屬被告所有、並係供他人傳送訊息簽注所用,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