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比瑟瑞恩」、「黃曉明」、「阿弟仔」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智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且依公訴意旨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之收水工作,領款報酬為提款金額1%,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智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何語心、劉奕妏、王鈺婷、張建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比瑟瑞恩」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張智傑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阿弟仔」,張智傑與「阿弟仔」一同前往,並由「阿弟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回張智傑,由張智傑扣除前述報酬後,放置於「黃曉明」指示地點再由「黃曉明」領取。嗣經警方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智傑、林佶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符綺芝、趙庭君、黃莛勻、魯法瑜、王千瑜及周思含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比瑟瑞恩」指示張智傑,由張智傑通知林佶民持「比瑟瑞恩」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回張智傑,由張智傑扣除前述報酬後,放置於「黃曉明」指示地點再由「黃曉明」領取。嗣經警方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語心、王鈺婷、張建蓉、符綺芝、趙庭君、黃莛勻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智傑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張智傑之住居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然於本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檢察官既已追加被告張智傑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該案本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則起訴部分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7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4、53至55、65、6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至47、194至199、205至207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7、88、98、106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7、78、106、114頁),核與同案被林佶民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75、151至154、186至192、201至203頁,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35頁)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何語心、王鈺婷、張建蓉、被害人劉奕妏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何語心報案資料(何語心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奕妏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鈺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建蓉報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新政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提領地點明細(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4、26、28至40、43、44、55至64、66至71頁)。
㈡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符綺芝、趙庭君、黃莛勻,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瑜、周思含、魯法瑜於警詢中證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41至77、85至109 、119、121 、131、133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張智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智傑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智傑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智傑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 、6所示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智傑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智傑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張智傑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張智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張智傑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臨時工、日收入一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本案10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張智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金額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自陳:提領現金拆帳大約是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78頁),故犯罪所得以被告張智傑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款項共計26萬6,900元之1%計算為2,66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何 語 心 於107年10月14日18時58分,撥打電話予何語心,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要求何語心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10月14日20時26分 2萬9,989元 林婇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由阿弟仔於下列時間,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 ①107年10月14日20時35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14日20時37分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 奕 妏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5分,撥打電話予劉奕妏,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要求劉奕妏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10月14日20時29分 29,987元 林婇蕍華南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由阿弟仔於下列時間,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 ①107年10月14日20時44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14日20時46分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③107年10月14日20時52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④107年10月14日20時57分提領9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 鈺 婷 於107年10月14日14時19分,撥打電話予王鈺婷,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要求王鈺婷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10月14日20時45分、20時47分 1萬9,985元、985(另有手續費各15元) 林婇蕍華南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 建 蓉 於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建蓉,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要求告訴人張建蓉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07年10月14日22時許 9,999元 黃意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由阿弟仔於107年10月14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符綺芝 於107年10月26日14時20分,以電話向符綺芝佯稱為其表弟急需用錢,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7年10月26日16時18分 5萬元 詹家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博愛店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17時38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17時39分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19時29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19時31分提領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慶竹店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20時0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20時1分提領1,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趙庭君 於107年10月27日19時20分,致電趙庭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其購買商品條碼與經銷商之條碼不符,可協助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07年10月28日16時33分 2萬9,985元 同上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莛勻 於107年10月28日17時3分,致電黃莛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將其資料誤登打成經銷商,需配合查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07年10月28日19時26分 2萬9,987元 同上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魯法瑜 107年10月28日某時,致電魯法瑜,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將其資料誤登打成經銷商,需配合查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07年10月28日19時55分、19時57分 5,025元、15元 同上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千瑜 於107年10月28日19時33分,致電王千瑜,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7年10月28日21時36分 2萬9,987元 邵博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慶竹店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21時34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21時35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③107年10月28日21時37分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⑵由林佶民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提領: ①107年10月28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07年10月28日21時41分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⑶由林佶民於107年10月28日21時47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博愛店提領1萬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思含 於107年10月28日20時32分,致電周思含,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07年10月28日21時28分、30分、42分 3萬1,987元、1萬6,234元、1萬7,985元 同上 張智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