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升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升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蘇升宏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福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蘇升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渠等之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電子錢包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再與被害人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蘇升宏同時兼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幣商」等角色,向姚伯正、鍾詠菘(以上2人已先行審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指示姚伯正、劉義農(已歿)等車手持收購提款卡提領受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二、蘇升宏與姚伯正及前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姚伯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蘇升宏使用;蘇升宏復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鍾詠菘收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指示姚伯正前往尖山派出所附近,向鍾詠菘收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蘇升宏。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蘇升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楊怡佳、高政輝、曾瀅潔、吳世傑、張璟文、李德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羅泳霖、賴欣巧、遲祖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李俊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郭玉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蘇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蘇升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蘇升宏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升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8362號偵卷第26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213、224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等情,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蘇升宏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升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蘇升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蘇升宏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幣商」等角色,向同案被告姚伯正、鍾詠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指示姚伯正、劉義農(已歿)等車手持收購提款卡提領受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蘇升宏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蘇升宏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升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別負擔上述所示工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升宏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蘇升宏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與同案被告姚伯正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升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蘇升宏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蘇升宏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蘇升宏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升宏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幣商」等角色,並指示其他車手持收購提款卡,提領受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迄今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蘇升宏對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犯罪情節較重,及據被告蘇升宏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女友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蘇升宏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蘇升宏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蘇升宏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領出,足認被告蘇升宏並未直接自被害人處收受金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升宏對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自均無從對告蘇升宏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姚伯正、鍾詠菘已由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吳世傑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世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Su」、「樂泰客服」、「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吳世傑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吳世傑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3日 22時54分 4,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吳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至124、126至128、130至131頁)。 ③被害人吳世傑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吳世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8至121、239至244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4日 18時51分 35,000元 110年6月5日 10時44分 276,000元 110年6月8日 15時 20,000元 2 楊怡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怡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王翌」,向楊怡佳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楊怡佳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10日 15時47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楊怡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7頁)。 ③被害人楊怡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楊怡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4至68、232、254至260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0日 15時49分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 12時24分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 12時26分 50,000元 3 高政輝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政輝,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客服冰冰」,向高政輝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高政輝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15日 15時27分 5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高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6至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4至89頁)。 ③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高政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5至238頁)。 ③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6月17日14時26分 500,000元 4 曾瀅潔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21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瀅潔,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曼寧」、「客服冰冰」,向曾瀅潔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曾瀅潔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4日 21時50分 (入帳時間為110年6月5日1時42分) 3,5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曾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98、102至104、111至112頁)。 ③被害人曾瀅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曾瀅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9至100、245至250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109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8日 22時43分 (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39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為16時1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40分轉匯51,200元至鍾詠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22時45分 (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39分) 1,200元 5 賴健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健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雯ovo」,向賴健名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定存,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賴健名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10日 14時29分 4,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賴健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5至139頁)。 ③被害人賴健名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0至141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25日 14時25分 4,000元 6 張璟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璟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客服冰冰」,向張璟文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會贈送挖礦機及加入LINE群組云云,致張璟文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10日 1時33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張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4至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偵辦民眾張璟文遭詐欺案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3、154至157、161至167頁)。 ③被害人張璟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5至180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10日 1時52分 5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時52分 1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0時7分 2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3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3時17分 10,000元 110年6月25日 20時25分 430,000元 7 莊建伸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21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建伸,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客服冰冰」,向莊建伸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莊建伸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18日 14時43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莊建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7、214、215、220、221頁)。 ③被害人莊建伸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8至213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德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德元,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冰冰」、「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李德元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李德元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8日 10時54分 9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李德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2至2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6至231頁)。 ③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8日 12時19分 5,100元 110年6月8日 13時2分 4,000元 110年6月16日 0時3分 330,000元 110年6月16日 (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8日) 16時42分 170,000元 9 羅泳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泳霖,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羅泳霖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羅泳霖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23日 20時54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羅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89、99、101、125頁)。 ③被害人羅泳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羅泳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15至123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11至81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3日 20時59分 30,000元 110年6月26日 14時51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58分轉匯60,000元至鍾詠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6日 14時57分 (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27日15時31分)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 15時36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0 賴欣巧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欣巧,復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清寧Viola」、「客服冰冰」、「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賴欣巧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基金,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投資云云,致賴欣巧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23日 12時20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賴欣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33、141、145、159、161頁)。 ③被害人賴欣巧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賴欣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47、151、153至158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83至107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3日 12時20分 4,000元 11 遲祖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遲祖懃,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冰冰」 ,向遲祖懃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遲祖懃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26日 12時18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遲祖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69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75、181、213頁)。 ③被害人遲祖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遲祖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89至211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109至209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7日 12時12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匯30,000元至鍾詠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4時27分 1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轉匯10,000元至鍾詠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6時1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19分轉匯100,000元至鍾詠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6時17分 50,000元 12 李俊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俊諺,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樂泰金牌顧問林」、「樂泰分析-王翌」,向李俊諺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及加入VIP群組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姚伯正 110年6月23日 20時56分 4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李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563號偵卷第2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63號偵卷第55至59頁)。 ③被害人李俊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563號偵卷第61至79頁)。 ④姚伯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563號偵卷第43至53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4日 12時36分 50,000元 13 郭玉嬋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郭玉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VIP專線客服貝貝」,向郭玉嬋佯稱:可介紹其在「GVEX.BO」平台(https://gb.anygaladay.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郭玉嬋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鍾詠菘 110年7月21日 22時20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郭玉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336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7336號偵卷第65、75至77、105至110頁)。 ③被害人郭玉嬋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賣幣的小仙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VEX.BO」平台畫面截圖;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郭玉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見第7336號偵卷第81至103、153至209頁)。 ④鍾詠菘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7336號偵卷第115至122頁)。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2日 22時51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