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風燕茹
- 指定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風燕茹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列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9分」,並補充「被告風燕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風燕茹(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嘉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犯行相隔未滿7月,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君蕊、黃詩丹、湯亞雲等3人(下稱陳君蕊等3人)行騙,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從事收取存摺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陳君蕊等3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將近4萬元、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收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號
被 告 風燕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燕茹與邱嘉彣(另發布通緝)在暱稱為「哥哥」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遊說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即俗稱之收簿
手,風燕茹與邱嘉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風燕茹與邱嘉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7鄰縣○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向賴貞寧(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使用權限),風燕茹及邱嘉彣再上繳給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風燕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之訊息,陳君蕊瀏覽後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
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㈡在交友軟體化名「We」
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黃詩丹依循所刊登之通訊軟體ID加入
聯絡好友,該化名「We」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要協助黃詩
丹參與保證獲利投資管道云云,致黃詩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
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㈢在社群網站臉書單身交友
社團化名「李磊峰」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湯亞雲依循所刊
登之通訊軟體ID加入聯絡好友,該化名「李磊峰」之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以如將來要交往共組家庭需要財富成長,並再佯
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湯亞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4813號),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風燕茹於偵查中自白 1.坦承與被告邱嘉彣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 2.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嘉 彣向另案被告賴貞寧收購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賴貞寧於偵查中之陳述 以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出售給被告風燕茹及邱嘉彣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湯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湯亞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蕊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君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丹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詩丹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賴貞寧所申辦。 2.告訴人湯亞雲、陳君蕊、黃詩丹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風燕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風燕茹與邱嘉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風燕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風燕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湯亞雲、陳君蕊、黃詩丹等3人,犯意各別,所犯3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
等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
人湯亞雲等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