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際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47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安瀾宮廟前,持燃燒香菸朝告訴人張富美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下方丟擲,造成該處塑膠燒熔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30日苗檢松平111偵5403字第11190185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1年7月5日到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已經撤回,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