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思佐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 即告訴人
- 林帛澄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 共同代理人
- 胡書瑜律師
- 被告
- 陳慶雲
鄒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思佐、林帛澄(下稱告訴人等)前以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涉犯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嗣告訴人等於111年1月5日、1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於95年8月18日共同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在臺灣各地縣市成立公司及服務處,招募多人對外以高收入、高獎金之話術招攬會員,入會需購買顯不相當對價之骨灰罈及生前契約,實際上主要收入係來自包裝成商品組合之入會費。告訴人陳思佐於107年12月25日,經受招募之李士宏、施冠宇佯稱加入慶云公司可獲得高額收入、獎金,且生前契約可轉讓,未來必定增值為由,致告訴人陳思佐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入會費及15,000元參加慶云公司基礎教育訓練課程,與購買46,800元之骨灰罈等商品及226,200元之生前契約。告訴人林帛澄於109年3月27日,經受招募之曾怡靜、施哲文及何御邦佯稱加入慶云公司可獲得高額收入、獎金,是為政府在做事,且拉1人入會收取之47,800元,上線可拿到多達3萬多元為由,致告訴人林帛澄陷於錯誤,而給付175,400元、4萬元後加入S級會員並取得5個骨灰罈。嗣告訴人等見慶云公司涉犯詐騙之新聞報導,向慶云公司要求解約退款未果,慶云公司並於110年5月18日宣布停業,無從履行契約。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益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致相對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物,則難以詐欺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傳銷商品購買半年內都可以退,生前契約則是隨時都可以退;因遭法院判決且遇到疫情,業績不好才停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91頁)。經查:
㈠觀諸上開告訴意旨,告訴人陳思佐係經李士宏、施冠宇(因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招攬,非被告等所為,自無從認被告等對告訴人陳思佐有施用詐術或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再者,告訴人陳思佐(簽約時原名:陳富緯)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慶云公司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基礎教育訓練課程報名表、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二,第7至51頁),已清楚載明獎金制度、組織獎金計算方式、每月競賽獎勵辦法、晉升基本條件與標準及晉升後之分紅考核獎金等資訊,足見告訴人陳思佐對於慶云公司之營運模式知悉甚詳,可認其已考量現下所支出之金額,及後續加入慶云公司可預期之收益而為綜合評價,並認知所購買商品之價值,除市場價值外,亦包含所附加上線者獎金、佣金等費用,此傳銷手法顯為聲請人陳思佐所知悉並預期係其未來可藉此獲取高額收益之管道。準此,自難僅憑聲請人陳思佐曾給付高額金錢予慶云公司,遽對被告等以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繩。至慶云公司因停業而無法履行上開契約乙節,於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係被告等惡意停業之情況下,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依上開告訴意旨,告訴人林帛澄係經曾怡靜、施哲文及何御邦(因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招攬,非被告等所為,自無從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林帛澄有施用詐術或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再者,觀諸告訴人林帛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52至153頁),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難證明其與慶云公司間是否有簽訂契約、是否成為該公司會員等客觀事實存在,自無從對被告等以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等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