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良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安良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附近之廢棄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下稱本案子彈),因而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並繼續持有至110年7月12日12時許經警查獲時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扣案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即所謂附帶搜索)。而此所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車之機動性與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理由,併法條之概括性規範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若交通工具係另停放他處且非被逮捕或拘提者所能立即掌控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後,業已確認警員係在便利商店內拘提被告蕭安良後,將被告帶至便利商店外,再行搜索被告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該車輛內搜得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頁),可見本案車輛並非被告受拘捕當下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是以,警員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中(見偵卷第29頁),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本案車輛執行附帶搜索乙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與附帶搜索之要件相符,故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應認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搜索、扣押之證據。
⒉然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雖就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執行拘提…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文字,斟酌立法目的而採應以「受拘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為度之限縮解釋,因而認為本案警員所為之附帶搜索應屬違法。然因警員於搜索之際,可能係考量該規定既已明文記載「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文字,因而主觀上認其搜索之執行與前揭規定無違,故本院尚難遽認警員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
⑵又因本案警員在拘提被告前,已就被告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核准,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4頁,然該搜索票上所載搜索範圍未及於本案車輛),而自警員於執行拘提前已依法聲請拘票及搜索票獲准,併考量警員在聲請搜索票之際,本難完全精準預測其等在拘提被告之當下,被告將會使用何一車輛代步等情以觀,尚難認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確有明知違法仍故意迴避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⑶再者,本案車輛經警員搜索後,確實查獲被告所非法持有對大眾生命、身體極具危害性之槍枝及子彈,且被告係將該等槍枝及子彈均擺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輛內,較諸於藏放在其他人煙罕至之地點,更係隨手可得且其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更鉅。另因警員於查獲本案前即已計畫對被告實施搜索,並已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等情,均如前述,是警員倘依相關情資,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核准後,即可依法對本案車輛實施搜索,換言之,如依法定程序,警員仍有發現該證據之相當可能,然於此同時卻無法防免在時間上,因法院核發搜索票所需之流程及時間,致被告聯繫他人或另行逃逸後取走本案槍枝及子彈,因而徒增社會大眾蒙受他人持有槍彈之潛在風險。
⑷從而,本案若禁止使用前揭槍枝及子彈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尚難僅因警員於本案未依立法目的限縮附帶搜索範圍此可非難性較輕之錯誤,即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綜此,經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經警員違法附帶搜索所查扣之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暨其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皆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2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47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413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6至16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本案槍枝及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卻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滿後僅相隔約3月,旋即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重罪,參以被告另有眾多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前後約11個月之期間內非法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16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罹患重病之父親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1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組裝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