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琳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42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第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325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琳傑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楊銘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ERO」)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拎娘勒」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琳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黃琳傑與「楊銘賢」、「拎娘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琳傑將其所申請開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楊銘賢」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涂淑芬、邱癸雅、白珮寧、張奕惠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黃琳傑於111年6月2日12時33分許,依照「拎娘勒」之指示,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後,欲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楊証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銀行經辦人員認為黃琳傑帳戶金流有異,經查證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張奕惠、涂淑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邱癸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白珮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琳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淑芬、邱癸雅、白珮寧、張奕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4261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5919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6172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土地銀行111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20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涂淑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犯罪事實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邱癸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111年7月28日通宵字第111000215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白珮寧匯款資料、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111年7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32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奕惠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31至36、39至64頁;偵字第4261號卷第17、29至45、51至58頁;偵字第5919號卷第19至32、39至47、51至121頁;偵字第6172號卷第29至34、37至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款項後,集團其他成員即得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管領、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仍具有實質管領力,則犯罪行為人既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才被查獲,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及駕車搭載其至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71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涂淑芬、邱癸雅、白珮寧、張奕惠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白珮寧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邱癸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期日112年10月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告訴人 涂淑芬 於111年5月5日9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向涂淑芬攀談,佯稱為分析師助理,邀請涂淑芬進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F群」群組內,在群組內佯裝發布投資訊息,致涂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 111年6月2日9時47分 5萬元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9時53分 5萬元 同日11時45分 13萬9,530元 2 告訴人 邱癸雅 於111年5月10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邱癸雅進入北方信託群組內,在群組內佯裝發布投資訊息,致邱癸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 111年6月2日9時43分 4萬4,900元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9時45分 4萬4,900元 3 告訴人 白珮寧 於111年5月1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發送投資簡訊給白珮寧,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投資APP申請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白珮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 111年6月2日9時50分 9萬9,800元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9時51分 9萬9,900元 同日10時4分 5萬10元 同日10時5分 5萬20元 同日10時6分 4萬9,999元 同日10時7分 4萬9,970元 4 告訴人 張奕惠 於111年5月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奕惠佯稱加入北方信託群組,佯稱可下載北方信託投資APP申請帳戶投資獲利,致張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0時39分 100萬190元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