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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政庭毛妍懿施柏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琳傑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琳傑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琳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友人楊銘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拎娘勒」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琳傑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且須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黃琳傑即與楊銘賢、「拎娘勒」、綽號「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琳傑再依照「拎娘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本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楊証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琳傑並遭警方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鄒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琳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 細及被告於111年6月2日之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共犯楊銘賢南下住宿金暉飯店準備參與犯案過程,並有原審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且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亦知悉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楊銘賢、「拎娘勒」、「帕美」之人存在,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楊銘賢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其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外,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鄒莉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稱:我承認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的部分我有幫助的行為,因為我有交簿子,在飯店的時候,楊銘賢跟我說可以拿14萬元,當時我缺錢又有紓困貸款、信貸,我還欠我姐姐錢,所以我當時很缺錢,手機、身分證也被楊銘賢拿走,我也沒辦法跑,我身上也沒有錢云云,辯護人並替其主張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未遂之幫助犯,被告認罪,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幫助犯,被告認罪,但否認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原審認為,被告雖一方面承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但綜觀被告歷次之辯解,均係辯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脅迫、被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已難認為被告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分工之方式、洗錢犯行係屬未遂、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論述沒收(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1個多月,復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提款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未有犯罪所得,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雖告訴人未能同意和解方案,復審酌被告向警方供述共犯楊銘賢犯行,現由警方偵辦中,此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85-93頁),犯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且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工作機乙情(警卷第11頁),而扣案之SIM卡號碼與被告於警詢、原審所留之聯絡電話相符(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無誤;又被告有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銘賢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凍結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部分宜由銀行返還給告訴人鄒莉,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勿庸再審酌該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鄒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為「陳心怡」結識鄒莉,並將鄒莉拉入「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拉抬9群」群組内,並謊稱:要布局或拉抬某一股票云云。 於111年6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41萬9990元至黃琳傑上開帳戶內 於111年6月2日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本欲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惟遭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均未成功 1.證人鄒莉之證述(警卷第57至61頁) 2.黃琳傑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79至89頁) 3.黃琳傑於111年6月2日之臨櫃取款憑條(偵卷第75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1張  3 黃琳傑印章 1個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