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語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明知……詐騙份子」應更正為「與林奕銘」;第7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7至8行之「受款帳戶」後應補充「,再計畫以「黑吃黑」之方式詐取詐欺贓款,即操作網路銀行轉走款項」;第17行之「帳戶」後應補充「,再由林奕銘提領殆盡」。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下稱本案詐騙份子)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與林奕銘自始之目標即為「轉走進帳戶的錢」(即俗稱「黑吃黑」),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劫取贓款,是難認與本案詐騙份子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查被告與林奕銘本案所為,雖係利用本案詐騙份子之犯罪行為,而與典型之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有異,然其等對於本案詐騙份子之犯罪行為完全知悉,且先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騙份子,待被害人乙○○遭本案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走後由林奕銘提領,致令本案詐騙份子無從取得詐得款項,藉此坐享犯罪成果,而本案詐騙份子根本不知被告與林奕銘係利用此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本案詐騙份子對於本案之犯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與林奕銘正是利用詐欺集團對於此事實上之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與林奕銘應係立於「直接正犯」(本案詐騙份子)後之「間接正犯」(正犯後正犯)。至本院認定被告與林奕銘為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固與公訴意旨所認不同,然本院所審理之對象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僅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有別,並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奕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詐騙份子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任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經林奕銘以網路銀行轉出之29,985元,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固陳稱:林奕銘提領的8萬元(含上開29,985元),伊只拿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林奕銘間對於29,985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